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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被告通信丽**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查明中通文**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申请追加中通文**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中通文**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石林、被告王**、被告通信丽**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望、被告中通文**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徐**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徐**从松阳宾馆回家途中,经西屏**计生局楼下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通信丽**司、中**公司所雇用的王**在作业用单梯翻落敲伤头部、颈部等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4894.41元。其中,1、医疗费23372.65元;2、护理费4940元(130元/天38天);3、误工费15281.76元(96.72元/天1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珍珠项链修理费160元。现原告诉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我是中**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公务,单梯摔落不慎敲伤了原告后,我就让人送去医院,后来原告转院也没有通知我们,很多支出都是治疗颈椎的老毛病的。我们已经支付了对方1200元,应当在赔偿钱款中一并予以抵扣。

被告通信丽**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与中**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证据均不充分,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通文博公司辩称:王**是我公司员工,具体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在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王**工程队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因单梯不慎翻落将路过的行人原告敲伤。施工人员及时陪送原告到松阳**科医院,临床完善检查后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之后便不知原告在何处治疗购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鉴定出来的不合理用药,包括无法审核的部分用药;误工费以鉴定60天为准,且原告已到正常年龄,每月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问题;护理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我方已经垫付的1200元。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王**所在工程队在松阳县**路路段架设宽带施工,原告徐**在从松阳宾馆步行回家途中,经过上述路段时被该工程队作业用单梯翻落敲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松**君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8月2日转入松**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23438.99元。被告王**是被告中**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王**和中**公司主张支付1200元,但无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支付1000元),被告通信丽**司与被告王**无直接关系。应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费和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侧头顶部软组织异物符合本次外伤所形成;被鉴定人既往存在高血压,其颈椎间盘变性膨出、颈椎退变、左额叶及左侧侧脑室腔隙缺血灶以及左侧颈动脉细小粥样硬化斑块,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送审的住院费用,除银杏达莫注射液等1536.77元为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住院费用经审查基本符合损伤的临床诊疗原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送审的门诊费用中,除2014年7月22日1张301元为本次治疗所需;其余门诊费用中羌月乳膏等1140.68元为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余下5张2014年7月25日松**民医院门诊费用及眼压压平等共573.42元费用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的依据缺乏;剩余门诊费用(包括中成药)共7353.41元,主要系针对“双耳闭塞感、头重眩晕、多汗胸闷、神疲乏力、关节酸痛、腰背酸痛”等症状进行的综合诊疗,具体难以区分,无法审核。误工天数评定为60天。现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34.71元(总医疗费23438.99元,剔除鉴定意见书中不合理、非必需用药费用共3250.87元,还有一部分门诊费7353.41元具体难以区分,因原告既往存在高血压,其颈椎间盘变性膨出等自身疾病,而此款又是用于综合诊疗,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600元);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被告主张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鉴定费500元(本次鉴定共花费1120元,已由中**公司先行垫付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鉴定结论的不合理用药及误工天数与原告主张差距较大,故本院酌情此款由原告承担62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支付);珍珠项链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14.71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过错方即被告王**承担,被告中**公司自认王**是其公司员工,依法应由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的上述损失,与中**公司已支付的钱款相抵,中**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27094.71元(29214.71-1000-1120),原告主张依据其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9214.71元(含已付的21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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