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叶**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叶**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钟**之子叶**育有一儿一女,叶**的儿女出生至今未分配责任田。经叶**申请,2014年5月3日,松阳县斋坛乡斋坛村书记罗**答应将斋坛乡斋坛村土名“横塘岭背”的田地分配给叶**耕种,于是原告钟**在该地上种植了大豆及稻谷。被告不同意将田地分配给叶**耕种。2014年6月20日,被告带人欲将原告钟**种植的大豆及稻谷拔除。后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警解决,要求原被告暂时维持“横塘岭背”原状。2014年6月21日,被告带人拔掉了原告种植的所有大豆和稻谷,原告欲阻止被告,被告便开始辱骂并殴打原告钟**。原告之子叶**上前阻挡时也被打伤。原告钟**、叶**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叶**在本次事件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060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9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9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9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提两份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横塘岭背”土地是分给我承包的责任田,已种植了三十多年。2014年6月21日,我并未侵犯过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殴打原告。反而我被原告叶**兄弟殴打在田里受伤,有现场视频为证。原告钟*英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到松阳中医院就诊,拍片显示无异常后就回家了。原告钟*英是一直到晚上7时半后才住院的,入院记录明确记录其系“发病”。故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和被告叶**的检查费用与被告无关。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原告方在未获被告李**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承包的土名“横塘岭背”的田地插秧。被告李**遂前来阻止。经报警,事态方获平息。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李**带人对上述田地中已由原告方*好的秧苗进行拔除。为此,原告方前来阻止,原告叶**与叶**从田埂冲向站在水田中的被告李**,对被告李**实施殴打。期间,原告叶**将被告李**头部强行摁在田地水中,被告李**出于防卫本能遂用头盔敲向原告叶**。在原告叶**殴打被告时,原告钟**曾拉住原告叶**欲阻止其殴打被告。在原告叶**与叶**的殴打行为结束后,原告钟**在未与被告李**接触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在田中。案发当日,原告叶**到松**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20元(其中,放射费105元,诊察费14元,检查费68元,治疗费130元,其他103元);原告钟**入住松**医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级等,花费医疗费26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医疗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视频光碟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钟**阻止自己殴打被告李**时被被告李**用头盔打到,但从被告李**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在原告叶**殴打被告时被告李**并未用头盔打过原告钟**;原告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叶**与叶**的殴打行为结束后被告李**推倒过自己,但从被告李**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钟**摔倒时与被告李**并未接触;原告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视频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钟**如何受伤的陈述相矛盾;案外人叶明法与原告叶**的兄弟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叶**系朋友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视频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钟**的损伤系被告李**所致的事实;综上,原告钟**主张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叶**的人身损害损失系由被告李**造成,但原告叶**的人身损害并非原告诉称的阻挡被告李**殴打原告钟**时所造成,被告李**造成原告叶**人身损害的行为系原告叶**对其人身实施不法侵害时基于防卫本能反应所施,针对的是原告叶**的现行侵权行为,被告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对原告叶**主张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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