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县城车站菜场对面弄里由紫荆路方向驶往长虹中路方向出口,与被告周**驾驶的丽水j99661号电瓶车从该弄左侧支弄里驶出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六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12.78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449.12元,合计8201.9元。被告理应承担50%的责任,即4100.9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00.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受伤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县城车站菜场对面弄里由紫荆路方向驶往长虹中路方向出口,与被告周**驾驶的丽水j99661号电瓶车从该弄左侧支弄里驶出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被送往松阳县吴**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112.78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4449.12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8201.9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电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100.9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负担100元,由被告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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