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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松阳县过境公路由西屏街道往望松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过境公路望松路口,被告杨**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原告行驶方向左侧路口横穿公路,原告因避让车辆,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及原告车上搭乘人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员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医院和丽水**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7069.52元、误工费17796.48元、护理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运费143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1488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99041.6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警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家庭收入不高,又因为这次事故受伤未愈,拿不出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松阳县过境公路由西屏街道往望松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过境公路望松路口,被告杨**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原告行驶方向左侧路口横穿公路,原告因避让车辆,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及原告车上搭乘人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王**入松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丽**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上述两医院多次治疗后,于2014年12月8日完成治疗出院。经松阳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员张**无责任。经原告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王**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与2014年6月15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王**2014年6月15日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构成x(拾)级伤残。该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王**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05日)。(三)、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双方事故车辆均为电动车,未投保保险。被告杨**也未支付过原告钱款。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69.52元;误工费17796.48元(184天96.72元/天);护理费13650元(10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运费143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488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及拖运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杨**、原告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70%、30%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99941.6元(13848870%+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比例计算),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41.6元且被告方无异议,故计为990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9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负担133.5元,被告杨**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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