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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沈*因章**与原告戴**在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的瑞星网吧发生争吵,后伙同章**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台**爱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后,台**爱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合计休息三个月。期间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与章**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10000元,其余款项在检察机关正式签协议时付清;原告得到赔偿后对被告及章**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及章**的刑事责任并放弃追究其他赔偿的权利。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及章**的赔偿款共计180000元,该180000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的治疗费用等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对被告及章**表示谅解,不再另外要求赔偿和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原告在收条中加注上述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后,被告另行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台路检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5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原告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及章*国已就原告的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伤情,被告及章*国事发后合计赔偿的210000元,已涵盖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远超原告依法可获赔的数额,该赔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8888元及生活费311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甲孝不服,上诉称:本人的伤应属于重伤,但被上诉人通过层层关系鉴定为轻伤。本人当时聘请了律师,按照约定,应支付给律师费两万多,但律师并未要,本人怀疑被被上诉人收买了,在调解过程中对我进行引诱,帮助对方。记得当初本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0元,但实际赔偿金额有差异,主要因为本人当时大脑有问题,算不清楚。目前本人没有积蓄、没有经济来源,身体的病痛还存在,还需要治疗。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将外卖送进被上诉人所开的网吧,双方发生矛盾,后造成上诉人轻伤,当时调解并支付了180000元,到了检察院之后上诉人又要求加了30000元才出具了谅解书,但此后又出尔反尔,最终在检察院的主持下,上诉人才表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双方认可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目前经济困难,应申请民政部门照顾,不能永无止境的要求给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诉人损害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项目也包含了上诉人本次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赔偿后,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追究其他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出具收条言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在该协议仍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就同一损害后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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