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自2000年6月份开始租住在本县始丰街道玉湖村、福溪街道莪园村、梅坟庵村等地,长期在本县城区从事厨师工作,自2012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本县始丰新城“新城排挡”工作,自2013年正月开始月工资为4800元。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杨*永在本县福溪街道梅坟庵村夏**(系被告杨*永亲戚)家附近,因夏**与原告家租房纠纷与原告陈*及其母亲王**等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用棒将原告的右手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天台县中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3年4月2日转至新昌**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新昌**伤医院医嘱定期随诊,并先后十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7个月零14天。原告因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710.4元。2013年12月2日,台州**鉴定所经鉴定:原告被打伤致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23.3%,即双手十指功能丧失11.6%,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台州**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4月23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度或中度抑郁”。本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91.85元,后续又花去治疗费1041.35元。至今,原告因该精神疾病仍在治疗中。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永因殴打原告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该院以(2013)台天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七分监狱服刑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夏**与原告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作为该纠纷的第三者,理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劝解双方,避免矛盾激化,但由于被告处置不当,引发打架事件,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纠纷过程中,遇事不冷静,导致纠纷激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为16710.4元,原告主张16572.93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状况结合其伤情,按照每月4800元标准计算130天为20480元;3、护理费:住院时间20天,按照每日122元标准为24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以及诊疗过程,该院酌情确定为1400元;5、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该院酌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日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0%为75702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8994.93元,按照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7095.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因开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等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患上精神疾病,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费用,考虑到原告方就该疾病尚在治疗中,且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性,故该部分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行为系不合理治疗及原告的伤残系其旧伤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次纠纷造成被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7095.4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由原告陈*负担2160元,由被告杨*永负担21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母亲因房屋租赁事宜与出租人夏**发生分歧,被上诉人借故带了一帮人过来与上诉人母亲相争,并击打上诉人母亲致其倒地,上诉人去扶其母亲,被上诉人一拳打在上诉人头部,后又用木棒将上诉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打成粉碎性骨折。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挨打,不存在遇事不冷静而导致纠纷激化,一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派出所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笔录是派出所强行上诉人签字盖手印的。3、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母亲去北京上访,被上诉人没有看管住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怀恨在心而乘机报复。4、在被上诉人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认定本案上诉人有过错,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承担10%责任不当。二、一审实体判决错误。1、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书面增加了到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双相感情障碍抑郁症的有关医疗费用等共计10825.15元,以及要被上诉人赔偿到监狱开庭所产生的费用1508元。医疗证明已经很清楚写明创伤导致应激障碍、双相感情障碍抑郁症,这是由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引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不当的。2、上诉人误工时间有证据证明为7个月多14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酌情认定。3、对于本案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的伤势属于大出血大手术一类,理应加强营养,同时上诉人的伤势构成伤残,并造成了应激障碍、双相感情障碍抑郁症,理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未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母亲王**与案外人夏**为房屋租赁事宜过程中,因处置不当,致矛盾激化并引发打架进而使上诉人陈*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也陈述到在被上诉人打了其母亲之后,上诉人及其弟弟陈**也与被上诉人有过肢体接触,后被上诉人用木棒致伤了上诉人。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自身承担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一审根据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其在一审期间增加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本应对此作出实体上的处理,而一审以上诉人该疾病尚在治疗之中等原因为由而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但考虑本案如再次发回重审,对于实体已经处理的部分上诉人亦将无法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为了使上诉人的权利能相对及时得到救济,本院对一审已经实体判决的部分先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其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