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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民委员会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缙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15年9月23日,双方申请自行和解15天。两次开庭,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组织村民体检,可被告没有考虑老年人的行动不便,将体检地点安排在牛江自然村的承租房二楼。由于被告没有安全组织,且该房屋楼梯过道黑暗,又未开启电灯,原告体检完下楼时踩空而从楼梯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2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在村已纳入城镇范围,且土地已大部被征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化医疗费28623元,住院伙食补贴330元,护理费5487.9元,伤残赔偿金10219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3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614.88元。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若干,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3张和费用清单若干,待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2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与7月1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2张,待证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5、杭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杭川村土地大部被征用;6、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赵*当庭陈述:原告赵**是我姑妈。体检那天,原告和我一起由我女儿开车送去体检,到了牛江自然村体检所在地,当时楼道很黑没有电灯,上楼的时候我扶原告上去,体检结束后,下楼的时候原告在前,我在后,可能太黑了,原告一脚踩空了就往前摔倒了,我都来不及牵,原告摔倒后我和另一个女人去扶,扶起来后我问原告怎么样了,原告说站不起来了,我和另外一个女人将原告扶到了我女儿车上,由我女儿送原告到了医院。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组织村民体检不属实,实际上是卫生院组织体检,是对参加农医保的对象进行免费的体检;2、组织体检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组织体检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3、在此次体检中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因为体检场所的楼梯、过道均安装了电灯且电灯都开启,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开启电灯的情形,正如原告诉称的,原告之所以摔伤是因为下楼时踩空所致。从现场来看,体检场所的楼梯无任何缺陷,而且楼梯有扶手,不是楼梯有缺陷或无扶手才致原告踩空摔伤。综上所述,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小心,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合理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被告又没有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杭川村只有大概一半的土地被征用,不是大部分被征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杭川村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但没有该征用的土地面积占全村土地面积比例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村大部分土地被征用,且该证明上没有村民主任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赵*当庭所作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可信度较低,且证人陈述的电灯未开启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又是亲戚,故对证人赵*当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的办公场所租用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牛江的一幢房屋。2014年7月15日,被告组织本村村民体检,将体检场所安排在承租房二楼。当天清早,原告就与其他村民一起去体检,体检完毕后,原告从二楼下楼,走楼梯时踩空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缙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5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日,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070元(住院11日,每日按130元计算,出院后34日,每日按10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3486.2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79198.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体检的组织方,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注意自身安全,摔伤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案酌情确定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负30%责任。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是体检的组织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缙云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559.4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344元,由被告缙**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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