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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骑行两轮助力车从大汾回家途经岸头路段靠右行进时,被告骑行的电动车突然从斜对面横冲过来,将原告撞倒在稻田里。被告当时承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没有报案。附近村民蒋**、杨**、陈**等人均能证明上述事实。陈**将原告送往临海**民医院门诊抢救。当天晚上转台**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季肋部多根肋骨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8470.69元、误工费15246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818.69元。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59818.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当时被告的电动车因故障停在路边,是原告驾驶机动助力车撞上被告的电动车,当时没有报案。原告住院后,双方说好由被告支付6000元了结纠纷。被告对原告有无五根肋骨骨折表示怀疑,同时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从大汾回家途经岸头路段行进时,与被告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原告被撞倒在稻田里。双方当时均未报案。事故发生后,村民陈**将原告送往临海**民医院门诊抢救。当天晚上转台**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季肋部多多根肋骨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为:有医疗费8470.69元、误工费15246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均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医疗费84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等,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1386元不当,应按(9日122元/日)计算,为1098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15246元同样不当,应按(99日122元/日)计算,为12078元;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2162.69元。本案事故如何发生?原告认为系被告造成,并提供了数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人陈述发生碰撞那一刻,均不在现场,只是到现场后听当事人所说。被告称系原告撞上他的电动车,但不能提供证据。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告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相对被告方,其危险性稍大一些,自身应承担多些的责任。被告关于在支付了6000元后,纠纷已了结的辩称以及原告有无五根肋骨骨折的怀疑,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损失62162.69元中的百分之四十即18865.07元(已扣除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张**负担149元,被告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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