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云诉被告梁*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云诉称,2014年5月21晚20点30分许,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1区29号黄屿手机店,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巴掌打脸、打后颈部的方式殴打原告脸部和后颈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去台州市**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7.30元。2014年5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给予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但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有异议,只打过原告的颈部和脸部,没有打其他部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夏**与被告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巴掌打脸、打后颈部的方式殴打了原告夏**脸部和后颈部,原告夏**伤势显著轻微。后原告经台州**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07.3元。2014年5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依法对被告梁*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台公(路)行罚决字(2014)第882号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与原告夏**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正确理性处理,继而殴打原告夏**,致原告夏**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只殴打了原告的颈部和脸部,没有打其他部位,而病历本上记载“背部肿痛”不是其伤害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及门诊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受伤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医疗费人民币807.3元,由被告梁*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人民币80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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