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先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承包的垃圾场乱扔垃圾被环保局罚款,被告怀疑原告举报,故去原告家询问此事,原告当场答复并非其所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去承包地上掰茭白,经过被告的承包地,看到被告在田地上干活,就问被告‘你叫黄岩人到我家来做什么,我家阿*没有举报你的’,被告回答说‘我没有叫人到你家里问阿*啊,我不知道什么事情啊’,原告说‘黄岩人到我家说你与黄岩人是合伙的’原告好好问被告,被告就开始咒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棍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民医院治疗,住院长达16天,此后赴台**院复诊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向沿江派出所报案,沿江派出所经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打架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向法院起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957.06元、误工费16695(126天X132.5元/天)元、护理费16695元(126天X13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X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8327.06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打架前几日,有两个黄岩人到原告家问垃圾场的事情是不是原告丈夫阿*向环保局举报的,原告以为是被告告诉黄岩人“阿*举报的”。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沿白箬潭村的承包地上干活,后原告过来问“先进,你早几晚叫人到我家里找我阿*什么意思,阿*没有举报过你的,你怎么这么龙啊”,被告回答原告:“我没有叫人到你家里问阿*,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啊。”原告开始辱骂被告,被告就从田**走到田埂上,原告用锄头柄打了被告头部,被告捡起一根竹棍打原告腿部,被告认为原告来到田头先开口咒骂并用锄头柄打了被告头部,原告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台州**民医院急诊病历各1份、台州**民医院CT诊断报告1份、MR诊断报告2份、浙**州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2、台州**民医院出院录1份、台州**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5个月,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1人的事实。

3、台州**民医院医疗费门诊发票18张、住院发票2张、挂号单1张、住院清单2张、台**院门诊发票1张、挂号单2张,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合计11957.06元。

4、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产生交通费用500元。

5、临海市公安局沿江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连续拍片,且自身有,拍片费用过多,不合理的用药应剔除;对证据4合理的交通费用愿意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

6、根据被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包括原告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左侧胫骨上段良性骨肿瘤及左侧髌骨软化症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殴打有无因果关系)、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对床位费、陪客躺椅费进行评定;2、伙食费(288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畴;3、余费经审核不合理费用为4.45元;3、误工时间126日应视为合理。

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调取原告陈*笔录、被告王*笔录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中陈*于当日在笔录中陈述:“今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去村口田垟头干活,当时在田垟头我看到王*在地里干活,我就对他说‘先进,你怎么这么好笑,昨天人叫到我家来干嘛,我老公阿*没有举报你的”当时王*就骂骂咧咧的,我就跟他骂起来了。接着先进就从田里拿着竹棍追了出来,我当时站在田埂的。他就用一米多长的竹棍往我的左腿膝盖上打了两下,我就用自己的锄头柄打在他头上一下,接着他又用竹棍打在我的右腿上,我的头上也被打了一下,头上都出血了,先进还用一拳头打在我的嘴巴上,嘴巴被打出血了。”王*在笔录中陈述:“今天三四点钟的时候,我骑自行车到东洋村村口外的田垟头干活,我当时在田里给大棚搭架子,后来东洋村村民陈*背着锄头经过我田边。当时她看到我后跟我说‘先进,早几晚你叫人过来到我家找我老公阿*什么意思,阿*没有举报过你的’我说‘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人不是我叫的’接着我们就争吵起来,互相骂来骂去,我当时在田里离田埂大概五六米远的地方,我实在太气了就冲了过去,她看我冲过来了就用锄头柄打在了我头上,把我头有点打肿了。我就捡起地上的竹棍往她腿上打了好几下,后来跟她推来推去,把她头弄伤了,她头到底怎么被我打的我没注意了。后来我弟王**就在边上地里,还有东洋村村民宝友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桂*还在骂骂咧咧,我就又一拳打在她嘴上,把她嘴巴打出血了。我听桂*说早几天晚上,有两个黄岩人去她家找她老公说事,她以为人是我叫的,但我根本不知道这事情,所以今天下午在田垟头她问我我就不舒服了,后来我们就吵起来了。”

证据6、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笔录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有,拍片费用过多,用药费用过高,对证据7中原告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用锄头打被告,被告再还手的,对被告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2、3、6,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误工时间126日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不合理的医疗费4.45元予以剔除,伙食费28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床位费、陪客躺椅费是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属合理费用,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阅片所见记载审读2014年10月21日台州**民医院左膝关节CT片2张(影像号CT-594865)示:左侧胫骨上段见斑片状低密度影,内呈虫蚀样病变,周围骨质硬化,提示左侧胫骨上段良性骨肿瘤,从阅片内容可见该CT片结论为骨肿瘤,与原告外伤不存在关联性,该费用222元应予以剔除(票据号码:1495616500)。2015年1月20日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良性肿瘤,建议拍CT,CT影像诊断部位为左胫腓骨,影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囊状低密度影,首先考虑骨巨细胞瘤,请结合临床。因2015年1月10日已经拍了左**扫MR诊断,从门诊病历结合CT影像报告单内容可见CT为诊断骨肿瘤,与外伤不存在关联性,该CT费用222元应予以剔除(票据号码:1501877159),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957.06-4.45-288-222-222u003d11220.61元。对证据4,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笔录对“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被告王*在东洋村村口外的田垟头给大棚搭架子,原告陈*去田垟头经过被告田边,原告看到被告在地里干活,就问被告说‘先进,你怎么这么好笑,昨天人叫到我家来干嘛,我老公阿*没有举报你的’,被告回答说:‘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人不是我叫的。’之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展成打架,被告用竹棍打原告腿部、头部等,原告用锄头柄打被告头部”的陈述相互一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先咒骂原告并用竹棍殴打原告,被告则陈述原告先咒骂被告,被告太气就走到田边,原告先用锄头柄打了被告头部,被告捡起竹棍打了原告,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都缺乏相应的旁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的前几晚,两个黄岩人去原告家询问原告丈夫阿*有无向环保局举报他们乱扔垃圾一事,原告怀疑“环保局是阿*举报的话”是被告说的。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被告王*在东洋村村口外的田垟头给大棚搭架子,原告陈*去田垟头经过被告田边,原告看到被告在地里干活,就问被告说‘先进,你怎么这么好笑,早几日人叫到我家来干嘛,我老公阿*没有举报你的’,被告回答说:‘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人不是我叫的。’之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展成打架,被告用竹棍打原告腿部、头部等,原告用锄头柄打被告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民医院治疗,10月20日-23日期间急诊科诊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膝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3日转住院病区至11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期间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11220.61元,合理交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系被告指使黄岩人到原告家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根据自己的猜测去怀疑“系被告王*指使黄岩人到原告家里”,看到王*在田里干活后问话,“先进,你怎么这么好笑,昨天人叫我家里来干嘛……”语气带有指责引起被告生气,是本次吵架的起因,吵架中原、被告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从田中央跑到田埂头,原告也未离开继续与被告争吵,此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王*用一米多长的竹棍往我的左腿膝盖边打了两下,我就用自己的锄头柄打在他头上”,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原告先用锄头柄打在被告头上,后被告捡起竹棍打原告,原、被告虽对谁先动手打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在打架中用锄头柄打被告的行为也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显然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及扩大的共同原因,本院综合考虑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合理医疗费11220.61元,误工费16695(126天132.5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19天30元/天)元,原告主张赔偿4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517.5(19天132.5元/天)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913.1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13.11元70%u003d22339.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9.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160元,被告王*负担240元;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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