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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罗**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自己厂门口,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将车辆刹住停稳,发生车辆滑坡,刚好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5日,经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调解委员会颜**及新西村调解委员会林*组织调解未果。2012年7月9日,双方又经温岭市司法局滨海司法所组织调解,也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455.5元【其中医疗费共52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7天)50元/天u003d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2元/天210天u003d2562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u003d1098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6106元/年10%u003d32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叶**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温岭**海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因被告罗**将其本人所有的三轮车未停稳,导致原告叶**受伤及该事故经温岭**海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2、林*、颜**、颜**、叶*、徐**、梁*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因被告罗**将其本人的三轮车未停稳,导致原告叶**受伤;该事故于2012年7月5日晚8时,原、被告双方在联海村和新西**员会主持下调解未果的事实。

3、台**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病程记录一组、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叶**因该次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包括门诊发票及两次住院的住院发票)一组、医杂费收款收据二份、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2555.5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该次事故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结果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叶**的父亲叶**于1944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梁**于194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与叶*、叶*飞系三兄妹;原告与父亲叶**、母亲梁**间抚养关系的事实。

7、被告罗**出具的医药费分期支付过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已经分期向原告叶**支付过医药费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罗**有关联的事实。

8、视听资料一组(四个视频),拟证明(视频165)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所有的三轮车情况;(视频157)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罗**的厂门口所对的稻田,厂门口的道路有斜坡,道路和稻田间有落差,因被告未将三轮车刹车刹住,三轮车惯性下滑,刚好撞到经过的原告叶**,造成原告叶**受伤的事故;(视频177)原、被告双方家属因该事故产生纠纷,发生争打,滨海派出所及滨海交警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视频179)后双方到滨海派出所就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该事故是由被告所有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9、原告申请证人叶*、林*、莫*、梁*、徐*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疏忽大意,未将车辆刹车停稳,造成车辆滑坡,撞到行人叶云锦,系原告故意捏造事实;二、本案事实是被告将电动车停在自己厂门口,车子停稳,刹车刹住后,才进厂拿东西,这种情况下没有外力因素车辆不可能发生滑坡。被告从厂里出来后,发现原告倒在稻田里,是原告自己摔倒还是原告自己动了车辆才跌倒均有可能。被告发现原告倒在稻田里,因是邻居,并乐于助人,才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了医药费。因被告只顾救人,没有想到叫邻居来作证。被告骑电动车多年,怎么可能在停车未停稳的情况下离开,且车上有物品,如果被告未停稳车辆就进厂,会造成物品损失。被告明知会造成自己的物品损失就进厂,不会发生这种错误;三、原告出具的村调解证明及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所描述的对当时事实的情况都是源于原告一方及其亲属在调解时对当时现场的描述,而不是直接目击当时现场的情况,在描述中,大部分听原告方描述,在描述中肯定会带有倾向性意见,这些证人证言对事实部分的描述不具有证明力,他们没有亲眼所见,只是听闻原告描述,是间接的,且包含情感因素;四、原告在办理农医保手续时,在填写情况时称本人自己跌倒,对这一事实村委会也盖章确认;五、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为其垫付的11000元医药费。

被告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智力三级残疾,共花费医药费46969.97元,个人自负19720.94元,原告曾在市残联拿到大病补助2000元的事实。

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叶*锦系智力三级残疾的事实。

3、温岭市滨**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所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受伤不是原告所称的过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4、温岭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温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受伤的真实原因是自己跌倒,且经当地村委会及参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当时在司法所有过调解,司法所应当提供调解笔录,并应对当时原、被告的调解情况作出证明,且该证据也无法还原原、被告之间当时调解的实际情况,故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纵观该证据内容,根据文义理解,2012年7月9日9时,双方在滨海司法所有过调解,且该机构负责人复述“被告骑着装有货物的电动三轮车至厂门口停下后,徒步进入厂房,不久出来后准备骑车发现已不在原先位置,已经出现在前方稻田中,并有一女子即原告被车压住倒在稻田中”;2014年8月29日9时,机构负责人与被告妻子通电话,复述“被告妻子承认其家的电动车压伤了原告”。本院认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工作职责有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等,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构的人员在履行公务后对履职过程的描述行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3内容和原告的证据2内容是相反的,原告的证明内容只是调解过程,双方对当时事情的阐述具有倾向性意见,且所有在此署名的证人均未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证据9证人身份均是原告的亲戚或村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也都没有亲眼目睹现场,都是在调解时根据原告方的阐述听到后复述的,故均没有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系两次庭审后出具的,内容上有偏向性意见,但是至少也能证明原、被告间是有纠纷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是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一证人联海村调解主任颜*(又名颜福梅)的证词内容先后矛盾,以及其它证人证明的内容均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次住院发票共计51475.50元,在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28元后,余款49747.50元、门诊发票789元系合理费用,且被告也未对药费合理性提出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证据5、6对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予以认定,对误工期、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智力三级残疾,没有独立的生活、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自身也一直由父母抚养,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及抚养被抚养人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分期通过联海村村干部支付给原告共计11000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自认分期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1000元款项,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视频165、157)合法性无异议,该三轮车确系被告所有,且道路存在落差是事实,对(视频177、179)合法性有异议;对视频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屏系原告事后单方拍摄后截取的片段,存在编辑、剪接的可能,且画面不清晰,环境吵杂,既无法还原当时的事故现场,也无法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必然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视频165、1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轮车系被告罗**所有的情况、本次事故发生时现场状况的事实;至于(视频177、179)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邻里纠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的三轮车撞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当初被告提出先通过农保进行医药费报销,剩余款项再进行协商处理,原告方本着原、被告间邻里关系,所以办理了农保,且该证据也不能否定本案是被告的车辆撞伤了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上午,被告罗**驾驶装有货物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自家厂门口停下后,徒步进入厂房。不久原告出来准备行车,但发现电动车已不在原先停放位置,已经出现在前方稻田中,并有一女子即原告叶**被电动车压住倒在稻田中。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诉“站在家边马路上被三轮车绊倒绞伤双下肢,致双下肢肿痛出血,活动障碍”。同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陆续再支付医药费,共计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温岭市司法局滨海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曾发生过邻里纠纷,原告虽无法证明被告罗**由于疏忽大意未将电动车刹住停稳,发生车辆滑坡撞到原告,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但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同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该次车辆未及时停稳而发生滑坡导致原告在通常情况下受害的客观可能性,况且原告当时确实发生了被电动车压住倒在稻田中这一客观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所有的电动车致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7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7天)30元/天u003d15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u003d10980、伤残赔偿金20年16106元/年10%u003d322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97519.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及原告庭审自愿减免被告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4519.5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农医保的报销部分不应再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合理的损失共855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85519.5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叶**承担347元,被告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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