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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芦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砸坏原告家的门、窗,双方都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大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原告在两家房屋之间向民警介绍情况时,被告突然持砖头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并咬伤原告右手指。原告受伤后即到台**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枕部等处挫裂伤、右手环指挫裂伤,先在门诊留院观察,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在医院治疗时间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认为,在警察到场处理相领纠纷时,被告公然殴打、咬伤原告,胆大妄为,手段卑劣,致使原告头部挫裂伤、右手环指挫裂伤,造成原告身体、精神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芦小*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1083.62元、误工费5856元(47天*122)、护理费2196元(18天*122元)、交通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782.1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告住院按17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6227.5元(17*132.5),护理费2252.5元(17*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7*30)元,合计人民币3320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芦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3、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过。

证据4、照片5张,拟证明当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5、急诊日间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

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7、出院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证据8、门诊挂号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花费共计11083.12元的事实。

证据9、车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6.5元。

被告芦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23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相使用地上捡来的砖头扔对方。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向双方了解情况时,被告捡起两个半块砖头砸向原告头部,随后被告冲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顶枕部等处挫裂伤、右手环指挫裂伤,先在门诊留院观察,后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出院,在医院治疗时间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芦小*与原告郑**发生争执,在公安干警到场的情况下仍用砖头砸伤了原告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3.62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为11083.6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7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6227.5元,原告住院17天且原告提供的台州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原告休息壹月,原告主张4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7天132.5元/天u003d6227.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为17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天132.5元/天u003d225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6.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6.5元在合理范围内,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u003d510元。6、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83.62元、误工费6227.5元、护理费2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6.5元等共计人民币20680.12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郑**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酌定原告郑**承担损失的10%,被告芦**承担90%,故被告芦**需赔偿原告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2.10元。

2、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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