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和许**来到温岭市城南镇珠村村的塑料厂,许**看到厂内电线被剪,怀疑珠村村村民举报,然后被告跟着许*到温岭市城南镇珠村村341号门前,与原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被打伤后被送入温岭**民医院,感觉头痛,有恶心伴头皮麻木,腰部疼痛。以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入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温岭**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温岭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次情况作出温公行罚认字【2014】第2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10259.08元,其中医疗费3985.08元(3064.98+1039.5-伙食费119.4元),误工费4514元(37天122元/天),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259.08元。审理过程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了误工费为4921元,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花费情况、治疗经过及休息时间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的事实。

5、救护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花费救护车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49.48元(含救护车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费,故剔除住院期间的菜金、饭费119.40元,合理的医疗费为4030.08元;误工费4921元;护理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人民币10442.08元。综上,被告需赔偿给原告10442.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104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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