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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理局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临海**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王*及被告临海市公路管理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王与被告**管理局(原临海市公路管理段)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案号为(2010)台临民初字第2688号。该判决支持原告因伤需护理的时间自2010年9月6日定残之日起暂定五年,若五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同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判决暂定的护理时间已届满,原告至今身体健康,精神状态稳定,但生活仍不能自理,需继续护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636.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3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理局答辩称:被告原称临海市公路管理段属实。被告对于(2010)台临民初字第2688号判决及被告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尚需护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暂算五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海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仍健在但还需要护理的事实。

3、网上登记的被告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及被告仅支付了五年护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17时,原告王*电动自行车行至临海市小杜线3KM+700MB隧道(即“小芝岭隧道”)时,隧道内照明灯不亮,路面有砂石。原告王在隧道内骑行时不慎撞上案外人倒在隧道路面的车辆后摔倒受伤。2010年9月6日,经台**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留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当时称临海市公路管理段)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20%,护理费自定残之日即2010年9月6日起暂定5年,若五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现5年护理期限已满,原告仍需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已经本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对有关事实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在本案中暂定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5年,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护理费标准应为66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24090元(66元/天365天5年20%)。若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海**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经济损失24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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