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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锄头柄击打原告胸腹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海**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675.50元。2015年4月24日,临海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被告用锄头柄击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6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临海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临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675.50元。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保持克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却未能保持克制,用锄头柄击伤原告胸腹部,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护理费,考虑原告年纪较大,原告主张146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549.50元,全部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4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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