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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多起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近洋2号”运输,并雇佣被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宁海县西店镇凫溪村海边“近洋2号”运输船驾驶工作时,因其装运沙石方式不对,原告给他指出,不料被告不服与原告争吵并在原告不注意时拿菜刀将原告左手腕砍伤。原告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腕部刀砍伤,左腕不全离断伤。后左手腕再植术后正中神经粘连,1-5指屈指肌腱及屈腕肌腱粘边,对掌功能障碍。原告伤情经宁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宁波**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浙江**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因被告对原告民事赔偿部分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272.16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119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57774.16元。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周**答辩称:被告现在在服刑,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我无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判决。原告外甥雇佣我的,我将原告致伤也是事实。2012年9月12日21时左右,我跟原告因为运输砂石问题发生争吵,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就跟原告说我不干了,给我五千元工资,原告说没有,我就用刀砍了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起诉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除了对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之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4)甬宁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9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宁检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和护理期限均为90天的事实。

证据4、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250元的事实。

证据6、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4、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异议理由,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司法鉴定机构宁波**定中心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为被砍伤一事花费了的能够提供票据的交通费部分为2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周**在宁海县西店镇凫溪村海边“近洋2号”运输船的驾驶室工作时,因原告杨*多指责其装运砂石方式不对,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的左手腕砍伤,经宁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宁**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砍伤原告杨*多系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4272.16元、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是被告拿刀砍伤原告,自己并未动手打被告,故认为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不可能只是被告一方的责任,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原告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不该因此就拿刀砍伤原告,经综合考虑,原告杨*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酌定原告杨*多承担损失的10%,被告周**承担90%。

2、对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周**与原告杨**发生争执,后拿刀砍伤了原告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527元,鉴于原告系居民户口,本次残疾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X20年X40393u003d161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X30u003d630元,鉴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X19u003d57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1925元,鉴于出院记录中医生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3850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80天X132.5元u003d238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925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90天X132.5元u003d1192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砍伤原告一事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原告的精神损害也已经得到了弥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医疗费34272.16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人民币234789.16元。本案中,因原告杨*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酌定原告杨*多承担损失的10%,被告周**承担90%。故被告周**需赔偿原告杨*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310.2元。

2、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原告杨**负担84.5元,由被告周**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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