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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胡**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当晚21时许,伙同“小熊”等人至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1区65号快餐店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支出医疗费36661.0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累计10个月。原告遗留损伤经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366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123元、误工费438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35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1485.08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至900元,将护理费变更至3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用刀砍伤原告是实,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均过高;另原告家人在扭送被告至公安部门投案时,曾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胡**在原告王**经营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1区65号快餐店用餐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用餐结束后,被告于当晚9时许携带刀具伙同“小熊”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处,将原告砍伤。受伤后,原告经台州**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早期)、右前臂指伸肌、小指伸肌开放性断裂、右前臂尺侧腕伸肌、桡侧腕长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右前臂骨间后神经开放性断裂等。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4天,行右手伸指功能重建、左尺神经松解手术。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36430.08元(已扣减伙食费18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10个月。2015年6月17日,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放弃要求“小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平持刀砍伤原告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为36430.08元,原告按住院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990元(133元/天30天),均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13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合计330天计43890元;鉴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票据系其春节期间返回河南老家支出的过路费等,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以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在法定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伤害行为损失医疗费36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4389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12515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515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王**负担15元,由被告胡**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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