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黄**在路桥区路桥街道丁岙村樱花路110号后面,与原告徐**发生买卖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且手臂、肩膀等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了拘留2日的处罚。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损失医疗费10602.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94.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9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不断用头撞击被告胸部,被告出于本能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势坐地污蔑被告,其行为属于碰瓷,应予以严惩。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并未受伤,住院系治疗其本身疾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徐**与被告黄**因买卖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摔倒在地。次日,原告就诊于台州恩泽**路桥医院,并进行了头颅CT平扫、上腹部(肝胆脾)CT平扫、下腹部CT平扫、右肘关节DR、尿液等检查,检查未发现异常,共支出医疗费433元。后原告入住该院,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有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脑梗塞病史,住院期间医院予以了护脑、护胃、控制血压、血糖、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250.5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肘关节损伤、右侧肩关节损伤、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高脂血症、慢性胃炎。2015年4月29日,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412.81元。2015年5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台公(路)行罚决字(2015)第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黄**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台*(路)行罚决字(2015)第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桥派出所对原、被告、案外人胡**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有无因此受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拉扯其右臂,对其头部、腰部进行了捶、踹打,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手臂及臀部着地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检查报告,原告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手臂、头部检查无异常,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殴打事实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致其脑震荡、手臂、肩膀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公安部门对案外人胡**所做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因买卖产生口角,被告曾用手推原告致其倒地,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门诊产生的检查费用43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经检查无异常后住院,并进行护脑、护胃、控制血压、血糖、改善脑循环等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出的门诊费用412.81元,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5日、5月6日、6月1日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474.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3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不断用头撞击其胸部,仅有公安部门对其朋友胡**所做询问笔录的佐证,即便该事实成立,亦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负担100元,被告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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