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卢**、赖**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房屋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小区依谰苑3号楼二单元102室。该小区的物业是浙江**限公司管理的,原告是小区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两被告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毁坏了小区的绿化面积为30-40平方米,其中树木占地15平方米,毁坏树木共计375株,并把空调机的外机土地3平方米占为已有,把凉台改为进大门,砍掉花草树27株,乔*25株(其中直径有6公分的就有2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2015年3月30日上午,当两被告在小区搭建违章构筑物时,原告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但两被告不但不听劝说,一人拿着铁撬一人拿着铁柱,打伤原告的头部及腰部。案发后原告向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住临海**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000余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陪人误工费1458元(11天*132.5元/天)、误工费3445元(26天*132.5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赖**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诉状的陈述也与派出所里的笔录陈述不一样。当天被告卢**跟原告赵**确实是有肢体上的接触,被告赖**只打过原告的脸,并没有打过原告的腰。对原告赵**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它项目由法院酌情考虑。如果法院认定要赔偿的,被告也只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天两被告也有受伤,并支出了医疗费。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市一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误工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

证据五、复印自临海**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证据六、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打架发生后,两被告仍在搭建违章建筑。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卢**对证据五**、叶**、陈**、两被告的笔录及鉴定文书无异议;对钟*的笔录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卢**并未用榔头打原告背部,对钟*的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对莫**的笔录表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赖**对赵**的笔录表示异议,认为其陈述被告用铁棒打在其腰上与事实不符;对叶**的笔录表示异议,其陈述被告拿着镙纹钢在舞,之后他把被告的镙纹钢拿走,那么被告手上根本没有东西,更不可能会在赵**的腰上打了一下;对钟*的笔录表示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六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证据五的各份笔录,本院对证据五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发生打架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拟证明的是打架之后被告仍在搭建违章建筑,该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在的物**司组织包括原告赵**、莫**(另案处理)在内的工作人员拟拆除被告卢**、赖**私自浇注的水泥地。在拆除的过程中,被告卢**、赖**欲上前制止。莫**见被告卢**手里拿着榔头,故从背后抱住被告卢**。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赵**受伤,于当日送至临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416.61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赖**在房屋非专有部分私自浇注水泥地,原告所在物业公司基于管理的需要予以制止,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应保持克制的态度,妥善处理,而不应将该管理行为上升为暴力事件。本案中,被告卢**、赖**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赵**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赵**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在与被告卢**扭打过程中具备主动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经过酌情确定原告赵**自负30%的损失。

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医疗费8416.61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0天,共计误工21天,按132.50元/天计,误工费共计278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共计330元。

4、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住院陪人误工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132.50元/天计,共计1457.5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2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106.61元,由被告卢**、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9174.63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74.6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