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林**、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告林**、林**、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许可,三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青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因道路通行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家里整理砖头时,三被告冲到原告家里,被告林**手拿锄头,被告林**用小铁管,三人一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头、腰、脚部打伤。原告立即报案,被告林**、林**被治安拘留。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18.28元,其中医疗费3868.28元、误工费2650元(20天132.5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部分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门诊病历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的事实。

三、检查报告单5份、耳鼻喉科电测听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检测情况的事实。

四、门诊收费票据2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五、交通费票据7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费的情况。

六、原告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上盘边防派出所的公安笔录一组,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杜**院门诊病历第一页记载2015年4月30日13:33、头部外伤疼痛1天,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外伤系前一天即4月29日所致。但原告身体不适从诊断上证实主要是左膝部的组织挫伤,而对原告头部是否受伤,从医生的诊断中无法证明。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报告结论可证实原告的病变和身体不适均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原告诉称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的部分用药系不合理用药,请求法院对其丙类用药予以剔除。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交通费票据上看,多张系四连号,如原告有支出交通费,则由法庭对其去往地点、次数、乘车人数进行审核后酌情确定数额。对于证据五中陈**笔录的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陈**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中陈述到“原告右手持铁钢筋,左手握拳,殴打被告林**”,如果该笔录真实,则三被告没有率先对原告实行殴打行为,双方如果存在争执,起因也是原告先动手所致。陈**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三被告及经办民警陈**所说不一致,故法庭应对该笔录进行综合考虑。对林**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林**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另二被告及案外人徐**笔录陈述的相关内容相印证。该份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争吵是事实,同时证明系由原告手持铁棒或铁钢筋率先对被告林**动手。该笔录无法证明三被告有任何一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林**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陈述到林**看见林**与原告丈夫杨**打起来,双方用锄头相互顶来顶去,当时林**在躲等相关内容,这与被告林**、林**陈述的相关内容有矛盾,其中与林**4月30日笔录讲到原告摔倒的经过不相一致,这点说明林**笔录无法证明林**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被殴打及受伤部位均没有体现。对林**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4月29日林**笔录没有涉及到三被告进行过任何殴打原告的行为。从4月30日林**笔录内容上看,笔录第二页上数下第十二行有相关内容,如这段话属实,则林**仅用右手推了原告左肩一下,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头部、腰部、脚部进行殴打。而林**用右手推原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一手持铁钢筋,一手对林**进行推打,这是林**为防止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的一种防护行为。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民警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手持铁钢筋的事实。但对于林**、林**被治安拘留并不是因为殴打了原告,而是因为阻止执法。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故法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五系公安局询问原、被告及其他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林**在第二次询问笔录时陈述:“这时陈**的右手拿着一根长约50公分的铁钢筋,还用左手指到我的胸前,差点都碰到我的鼻子上,我一生气就用右手往陈**的左肩膀推打了一下,就是用右手由我的身体内侧往外推去,打到了陈**的左肩膀位置”;林**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我看到林**和杨**在一边打了起来,互相用锄头在顶来顶去,后来他们怎么打起来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夺陈**的铁棒,在夺铁棒的过程中我的屁股被砖块砸了一下,我和陈**在夺铁棒的时候把陈**弄倒在了地上”;陈**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他们三个站在我面前,就右手拿着铁钢筋,左手握拳对着林官方的胸口伸左手推打到了林**的胸口好几下,林**在我的右手面就直接过来用双手抢我右手的铁钢筋,我用左手也抓住铁钢筋,双手抓住钢筋的中间位置,因为林**抓着铁钢筋两头,力气也大,铁钢筋被她夺走了,我只能站着对他们说你打去好了,你打好了。并抓住林**的胸口衣服,最后林**又用手掌拍打在我的左肩膀一下,被打倒在了地上“。根据上述笔录内容,各方对于当时原告陈**手拿铁钢筋、与被告林**、林**之间有肢体接触、存在扭打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邻里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手拿铁钢筋,与被告林**、林**发生扭打并受伤。原告因此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6月6日前往临海**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30日、5月31日前往台**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6日、5月7日、5月22日、7月13日前往台**院门诊治疗;上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6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原告与被告林**、林**打过程中,被告林**、林**致原告受伤,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林**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林**与林**在扭打过程中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一一区分林**受伤的具体侵权行为及被告林**、林**之间的责任大小,故被告林**、林**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受伤期间共花费合理医疗费3868.29元,被告认为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86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前往门诊治疗16天,故误工费按16天132.5元/天计21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的日期无法与就诊时间一一核对,故本院结合门诊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119.14元;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119.14元;被告林**、林**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林**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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