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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包美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美凌为与被告虞圣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美凌及被告虞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杜**因被告违章建筑发生争吵,被告纠集多人用木棒殴打杜**时将在旁围观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海**民医院救治,并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7882.84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46.84元(其中医疗费7882.84元、误工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5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虞*富辩称:原告在推翻被告围墙时与被告发生推搡受伤,并非在围观时受伤;原告病例中显示原告所谓的伤是原告的自述,并非真的在双方争执中受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病例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2份、门诊诊察费票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五天的事实。

四、车费发票复印件2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费的情况。

五、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2015)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卷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张**笔录5份、杜**笔录2份、虞贤礼笔录2份、包美凌笔录2份、虞贤省笔录1份、虞*富笔录1份、虞*同笔录1份、金**笔录1份、蒋**笔录1份、金**笔录1份、蒋**笔录1份、虞**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中原告的病情都是自述,并非原告真实的病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中被告本人所做的笔录无异议,但对其他几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他证人做了虚假陈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编号尾号为8625、8624、0346、7805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尾号为4311、9190的三张门诊诊察费票据的姓名均为虞*同,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七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车票时间无法与门诊、住院时间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门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证据五中,被告对除被告外的几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均系临海市公安局小芝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张**陈述“我方就我跟我儿子虞**,对方就是虞*同夫妇、虞**夫妇四个人”;杜**陈述“虞*省的儿子虞**冲过来说和你不搭界,就用拳头往包**肚子上打了几拳”;虞**陈述“结果虞*省的儿子冲上来就往包**肚子上打了几下”;虞*同陈述“一看我老婆和后面虞**家在争吵,后我看见我老婆将对方的墙也推倒了一些,然后虞**他们就冲上来打我老婆”;金**陈述“这时村民虞*同的老婆包**走过来再现场指责虞*贤这方,还把虞*省的墙上几块砖推掉。双方就吵起来了,虞*省的老婆张**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棒。虞*省的儿子虞**就冲过去把包**打了几拳。主要就是虞**打了包**”;蒋**陈述“虞*省家里做生活的有4、5个人从在造的小屋基这边冲过来准备打包**的,其中一个男的冲过来就用拳头往包**肚子上打了好几拳”、“是被虞*省这边一个男的往肚子上打了几拳”;蒋**陈述“有个女的(现在我知道叫包**)站在现场的边上,指责虞*省这边占用小屋地基太多了,说着说着,双方就吵起来了。虞*省的儿子虞**就冲过来,往包**肚子上打了几拳”;虞**陈述“这个时候,包**突然在她家高屋何小屋之间的弄堂里跑出来,将靠近村路边虞*省的小屋刚造起来的砖墙一个角推到了。虞**就上来往包**肚子上打了一拳”。根据上述笔录内容,各方对原告包**将被告虞**家墙上的砖推倒了几块,被告虞**遂用拳头殴打包**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包美凌与被告虞**因邻里建房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将被告家新建房屋墙上的砖推倒了几块,被告遂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立即前往临海**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当日,临海**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住院陪护一人;建议休息5天。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18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5日次前往医院复查。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7066.38元;

2、护理费:927.50元(住院7天,按132.5元/天7天计算);

3、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按30元/天7天计算);

3、误工费:2252.50元(住院7天,休息5天,门诊5日,共计17天,按132.5元/天17天计算);

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

上述费用共计1075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将被告家新建房屋墙上的住砖头推掉数块,被告虞**用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将被告家新建房屋墙上的砖头推掉在先,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6.38元70%即752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超出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美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29.50元。

二、驳回原告包美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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