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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王**、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告申请鉴定,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两被告因琐事纠纷用铁棒打伤原告,致使原告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右手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因面部整容需要多次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673.19元。因面部疤痕,原告在家休学一年,后因学校不同意其续读,原告无奈转到外地读书,由此产生额外费用。综上,两被告用铁棒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休学损失5000元,共计28997.1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共同答辩称:被告家与原告家里因土地使用产生矛盾。2010年6月8日中午,原告父亲在被告家门口骂被告,并用锄头敲破被告家门,两被告是在不经意间致伤原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6月8日,现在起诉远远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台**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又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整容手术;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673.19元。

二、住宿费发票四份、餐饮发票一份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支付住宿餐饮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

三、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四、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发后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贝贝所支付的医疗费用8673.19元,其中床位费410元、空调费90元、伙食费118元、陪客躺椅费1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感冒灵颗粒5.70元不合理,其余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上海整容有扩大损失部分,鼻部损伤无需陪护;对证据二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确实需要整容存在怀疑,被告不应承担住宿餐饮费用,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应赔偿;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于关于调解的笔录及协议表示异议,认为多次调解没有明确,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不代表被告不主张诉讼时效,不代表被告愿意赔偿。

原、被告对证据五、六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证据三、五、六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一中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且由于受伤位置是在鼻部,影响美容,原告为此去上海进行相应整容治疗,较为合理,故对证据一中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证明书,其系2014年12月19日补开,且补开的医生并非原告治疗的主治医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鼻部受伤并无必要由专人陪护,故对该医疗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医疗费票据,结合证据五,床位费及空调费属必要支出,伙食费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陪人躺椅费,因无专人陪护必要,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感冒灵颗粒也应剔除,其他为合理费用,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531.49元。

对证据二,餐饮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餐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住宿票据中的2014年8月8日的票据无法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三份票据共计654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原告在上海进行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810元。

对证据四,有关致伤原告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4年1月3日所做笔录及协议,可以确定在事发后相关方面进行过多次调解,虽没有明确的调解时间,但应陆续构成时效中断,且双方在2014年1月3日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中午,原告父亲因土地一事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父亲用锄头追赶被告王**,后被告王**跑回家中,原告父亲就用锄头扔被告家门,锄头被卡在门中。此时,原告上前抱住其父亲劝架。被告王**看到后手拿柴刀冲出家门朝原告父亲乱挥,被告蒋小*也手拿铁棒乱舞。在此过程中,被告王**的柴刀致伤原告手部,被告蒋小*的铁棒致伤原告鼻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鼻部裂伤、鼻骨骨折、右手裂伤,2014年,原告因面部整容需要三次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合理医疗费8531.49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654元。事发后,相关方面进行过多次调解,且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被告王**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发生吵打的过程中,致伤劝架的原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由于原告受伤的部位系鼻部,影响美容,但结合两被告并无主观致伤原告的故意、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已经在上海进行了整容手术,该伤害情形已经得到了弥补等因素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休学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355.49元,全部由两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有关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余贝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355.4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负担250元,被告王**、蒋**共同负担1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预交),由原告余**负担10元,被告王**、蒋**共同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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