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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江**、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晚7时,在温**星小区7幢502室,因被告江**不满原告与其生活,教唆原告的祖父一起殴打原告,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右手撕脱性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7.7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元、抚慰金500元,共计3477.74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在温岭**出所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CT报告单、X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被被告殴打之后受伤的情况。

4、门诊医疗费发票七份、门诊挂号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5、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产生的住宿费。

经原告江*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由两被告在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所作的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江**、江**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本院调取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打,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系被告江**儿子,被告江**的孙子,本案发生前,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于温**星小区7幢502室,2014年3月11日晚,原告江*与被告江**、江**因琐事,发生互打,原告因此受伤。2015年5月28日,被告江**为本案纠纷自愿向本院执行款账户缴入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家庭细微生活琐事引发,且原告江*与两被告系祖孙三代,按理本次诉讼不应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也宜先行调解,本着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目的,本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希望以此促成和解,但未果,则本院予以依法判决。每个公民均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互打,原告因此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其合理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两被告行为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等造成严重后果,亦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江**已缴入本院执行款账户3000元,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剩余2800元超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总和,其亦自愿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合理性不再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在生活中,家庭成员因个人的生活习惯、方式等不同,发生分歧在所难免,应本着敬老爱幼,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文明,无论如何,双方均不能暴力相向,望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珍惜,加强沟通,相互多一份理解与包容,以本次诉讼的结束为双方矛盾、误会的终结。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江**赔偿给原告江*2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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