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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台州**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应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翁利亚、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系被告张**之子,被告张**系被告张**之侄。2014年11月28日晚21时许,因琐事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痛、背痛、胸部肿痛,伴活动受限,头晕,原告在台州市中医院住院29天,出院后因被殴打部位一直不舒服,不能正常作业,在医生建议下又休息了近两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04.15元、误工费10248元,合计21052.15元,并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3、照片,用以证明纠纷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4、张**的证言,用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原告孙**申请,本院依法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以及台州市中医院调取了治安管理当场调解书一份,鉴定文书二份,原告孙**、被告张**、张**以及许**、张**、戴咸兵的询问笔录,照片七张,台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答辩称:被告张**、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仅站在一旁观看,故原告诉讼请求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等仅能证明其受伤就医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的事实。且,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时间存在问题,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有关。

被告张**、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与原告孙**之间并不存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未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1月28日晚,原告把被告张**门前的结石推到,处于气愤,其把原告家的地下室玻璃砸碎,原告从车里拿出三节棍对其追打,其进行闪躲,原告正好把在被告张**身后的妻子打伤,鲜血直流,被告张**妻子喊救命,邻居出来阻止,后原告转而拿砖头砸被告张**的车子,被告张**无奈报警。后葭沚派出所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均没有被告张**殴打原告的事实。在调解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自己身体受伤的事实,并签订了《治安管理当场调解书》,约定:“2、对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3、双方今后不得再应此事发生纠纷。”故被告张**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张**也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本案已经调解,原告无权向被告张**主张。即使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本案系原告方先行行为引起,原告方存在严重的过错,也应免除被告张**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原告伤势系由三被告造成,另医疗诊断证明书上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以及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仅显示为身体某部位,且较模糊,无法显示系原告自身受伤后的照片,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自己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三节棍、车辆照片以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他人所作笔录、调解书、许**受伤照片、鉴定文书均有异议,被告张**、张**对原告孙**所作笔录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孙**所作笔录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的伤势不排除他人或原告自己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葭沚派出所所作笔录询问笔录,除原告孙**的笔录以外,被告张**、张**以及许**、张**、戴咸兵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张**未殴打原告,亦无关于被告张**殴打原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张**、张**父子以及其他两三个男的殴打原告的陈述,明显相矛盾,原告虽对上述笔录有异议,并提供了张**的证人证言,但张**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孙**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张**、张**殴打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文书、照片、治安管理当场调解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未构成轻微伤,许**构成轻微伤,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住院病历载明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其中护理记录单显示,仅在2014年11月29日有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以及基础护理记录,以及2014年12月26日药物指导,即出入院时有药物指导,其余时间既无护理措施记录,亦无体温等记录,临时医嘱单仅在2014年11月29日以及同年12月4日、12月14日、12月26日有记录,长期医嘱记录仅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有记录,除入院当日,其他时间除开药无其他的诊疗措施记录,结合检查报告,原告除有两处青淤及多处肿痛,未见其他异常,原告上述症状并非需要相关设备检查才能知晓。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当晚在葭沚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晚,因原告孙**将被告张**家前门道路上的路基墙推到,继而与被告张**发生挣打,双方财产均有损失,原告及被告张**伤势轻微,被告张**的妻子许*香手部受伤,并于当晚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9日,原告孙**入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该期间,护理记录及医嘱显示,除入院当日,其余时间,原告除检查、开药,未见其他诊疗、护理措施。2015年2月9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许*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张**存在殴打原告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发生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亦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已有初步判断,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也未见加重情况,且在住院期间,原告除入院当日,其余时间,除检查、开药,未见其他诊疗、护理措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意思表示、胁迫及显示公平之情形,即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被告张**亦不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故原告与被告张**均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的损失各自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被告张**系同村邻居,本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现原告私自推倒被告张**家前门道路上的路基墙,后被告张**亦未采取合理途径处理相邻关系,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判决为起点,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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