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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汤嘎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大汤家人,原告与被告母亲现均租住在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2014年10月28日晚上,因原告的儿媳妇在没有看到被告母亲的情况下将水泼出,不慎溅到被告母亲身上,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晚上追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用脚踹向原告,致使原告胸部挫伤、左侧局部肋骨骨质扭曲。原告受伤后,到天**民医院检查就诊。因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800.1元,误工费1830元(每天122元乘以误工时间15天),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3980.1元。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已受到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分文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过错在于原告,并非答辩人,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1、2014年10月28日晚上,原告的儿媳妇故意将洗脚水泼到答辩人母亲身上,也没有道歉,话也没有说就进了家门,答辩人打算找她儿媳妇理论,原告看见答辩人后就不分青红皂白地谩骂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母亲,并且抱着小孩用手追打答辩人的头部,这时答辩人随身转过来朝原告的腿部踢了一脚,这一事实在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称胸部挫伤、左侧肋骨骨质扭曲不符合事实。2、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答辩人就用脚踢在原告的腿上,不可能有胸部挫伤、左侧肋骨骨质扭曲的伤害,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全部不是腿伤,故对医药费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头部挫伤,与原告诉称的胸部挫伤、左侧肋骨骨质扭曲相矛盾,诊断证明书显然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且从原告租住的地方到县城中巴车4元,出租车10元每人,故原告主张的车费缺乏真实性。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原告儿媳妇将洗脚水泼到了被告母亲身上,后原告到被告母亲处玩,被告母亲告知了原告该事情,其中原告向被告母亲陈述:你可以教育我媳妇,就当洗了一次澡之类的话语。后被告为洗脚水泼到其母亲身上的事情到原告处找原告儿子理论过程中,被告遇见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对骂,后被告汤**朝原告王**身上踹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在天**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00.1元。2014年10月28日,天**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原告需休息半个月。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天台县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对本案相关询问笔录、天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脚踹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800.1元;2、误工费人民币1830元,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时间为十五天,按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30元;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在天**民医院就诊四次及原告首次就诊到天**民医院的车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710.1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处置不当及原、被告存在互骂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968.08元。被告辩称原告到医院诊治的伤不是其造成,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但被告对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68.0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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