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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余启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传诉称:2014年3月30日,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梅村,因道路土地纠纷起口角后,被告余**用锄头敲打原告梅*传家的铜门及廊柱,后又用锄头杆打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被送往天**民医院救治。原告家属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7月11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了天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503.13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333.13元。原告受伤后至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3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因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对被告拳打脚踢,被告才用锄头杆敲击了原告头部,此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不仅先对被告进行殴打,且对执法民警进行人身攻击,故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天,本案发生后,被告多次通过公安机关、村委会及个人方式与原告进行调解,且将赔偿金*在公安机关,均调解未果。二、原告只是皮下软组织肿胀,属于轻微伤,根本没有住院必要,而原告擅自盲目住院及治疗,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损失及误工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也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较大出入。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和适当的误工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梅村,原、被告因道路、土地纠纷引起矛盾,被告余**用锄头敲打原告梅*传家的铜门及廊柱,后又用锄头杆打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天**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混合性耳聋、右耳鸣。2014年7月11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了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40天,不合理医疗费为144.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若干,有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用锄头杆打伤原告梅**的头部,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358.30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为14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10天,为300元;3、护理费,按照122元每天标准计算10天,为12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0天,按照122元每天计算,为48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8.30元。对原告梅**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认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以及原告存在过度治疗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传人民币10958.30元。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预付),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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