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真火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台仙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30.4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4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才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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