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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叶**仅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芽诉称:2014年4月3日3时左右,原告许*芽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福溪街道三联村开往赤城路三江菜场,途经赤城街道三联村上洋坦时,撞上被告设置在道路上的排水管,电动三轮发生侧翻,原告摔倒撞上被告所有的堆放在路边的石头,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证字【2014】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承认排水管为其所设置,路边石头为其所有。原告受伤后,经天**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338元,各项损失合计582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8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答辩人的水带横在半边道路上排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穿过警示标志压在水带上发生侧翻,说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前照灯或者前照灯已损坏;发生事故的路段系平坦水泥路,原告发生侧翻,足以证明当时车速飞快;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作为驾驶人应具有相应的驾驶证照,原告没有相关证照,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的石头堆放在道路范围以外,并没有堆放在道路上,所以答辩人堆放石头的行为与本次事故责任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若干、现场录音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认因排水管和石头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六份及费用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陪护及休息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情况。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拍摄,而且当时交警部门也没有到现场认定;录音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病历上记录的伤情有出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现场照片虽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审批在道路上设置水带排水及堆放石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通过录音资料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许**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上洋坦时,其电动三轮车后轮压到了被告许**设置在道路上的排水管带上,导致电动三轮发生侧翻,原告撞上路边被告许**所有的石头,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天**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338.13元。原告伤情经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许**在道路上设置排水管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在排水管带旁设有反光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道路上私自设置水带排水,妨碍了他人正常的通行权利,导致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在水带旁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原告在凌晨经过该路段时,未注意到前方的警示标志,理应承担自身的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承担自身30%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633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13天,为390元;3、护理费,按照122元每天标准计算13天,为158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122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为109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221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1636.11元。被告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许**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6145.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据此,被告许**应赔偿原告许**本次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39645.28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电动三轮车没有前照灯或者前照灯损坏及原告当时车速过快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需要驾驶证照问题,被告亦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国芽人民币396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许**负担人民币600,由被告许**负担人民币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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