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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驾驶悬挂“台州A.06330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临海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7时05分行驶至西洋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驾驶的悬挂“台州A.03043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如何碰撞及责任认定。对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的电动车是左转弯还是直行的事实未作出认定,而本案的关键亦在于此。该院结合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进行分析:本案的事故道路系南北走向,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北往南即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按道路右侧通行规则,被告系逆向行驶。另外,从事故现场看,有被告陈**车辆的刹车痕迹有4米(方向偏左),刹车痕迹后即有车辆倒地划痕3.1米,原告车辆倒地划痕4.2米,原告车辆在被告车辆前方1.1米(偏左侧),两车均向左侧倾倒,倒地时车头均朝西南方向,两车中心与道路左侧距离约0.75米。由此分析,原告王**驾驶电动车在左侧超越右侧前方被告陈**驾驶电动车时(两车左右距离约0.75米),被告陈**进行刹车方向偏左,两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向左侧倒地并向前划行,如果被告陈**刹车方向偏右,就能够避免两车发生碰撞。综上,被告陈**逆向行驶,刹车时操作不当(方向偏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亦逆向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该院进行阐述并予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发票的金额为19139.70元。经该院审核,其中伙食费70.20元,属重复计算,予以剔除;余款19069.50元属合理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天,按122元/天计算,需护理1人,计人民币854元;出院后90天,有医嘱需陪护,按部分护理标准61元/天计算,计人民币54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34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为239天,122元/天,误工费29158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均衡营养,该院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发票,故该院不予确认。8、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书,证明其拆内固定约4000元,术后需休息1个月,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9、车辆鉴定费、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该院不予确认。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81.50元。

综上所述,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该院确认,被告陈**负70%赔偿责任,原告负3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54981.50元,由被告陈**负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8487.0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487.05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王**预交),由原告王**负担252元,由被告陈**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及分析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分析认定认为上诉人刹车方向偏左,导致碰撞,要是上诉人刹车方向偏右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以上诉人刹车时操作不当认定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是上诉人在前方正常行驶,被上诉人系从后方快速超车碰撞上诉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而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完全背离了相关的事实与法律。单以上诉人刹车时操作不当认定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上没有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使用了进口的钢板,规定应扣除20%的不合理费用,而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在误工时间上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上的天数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医院的证明只能其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部对于误工时间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而原审法院却依据出院证及医疗证明认定239天显然是错误的。在出院护理时间上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医嘱确定被上诉人的出院陪护时间显然也是错误的,医疗的证明只能其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部对于陪护时间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陪护时间最长为60天,而原审法院却依据医嘱证明认定90天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后方追尾上诉人发生事故,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从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倒地的方向判断和被上诉人电动车右侧保险杠所撞的痕迹都是上诉人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所为,并且有一定的撞击力所致,同时还撞到被上诉人的车把手后而导致被上诉人倒地造成的严重伤情。二、事故现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突然左转弯造成的。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费用,进口钢板以及误工时间的不合理性。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在医院的治疗,治疗中所产生的用药和材料并不是由伤者和赔方确定的,是由医院的医生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异议,已申请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确认无异议,没有必要重新申请鉴定。而上诉人又在上诉状中提出,岂不是把法律当儿戏,没事找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有明文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于进口钢板一事,由于被上诉人的左锁骨是粉碎性骨折而不是一般骨折(难道上诉人在病历上没有看到吗),医生出于伤者的康复考虑,建议用进口钢板,难道有错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所作的赔偿比例是否得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介入处理,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的证明。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处理时所记录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从两车的刹车痕迹长度、刹车痕迹后即有车辆倒地划痕长度、两车倒后的前后距离、两车均左侧倾倒、车头均朝西南方向、两车中心与道路左侧距离进行分析,认定上诉人陈**逆向行驶,刹车时操作不当(方向偏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亦逆向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证据来认定系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双方认可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进行分析来综合认定,是比较客观实际的,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在责任确认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误工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时就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取得鉴定结论后,但在原审开庭时,又不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进行举证,据此,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剔除其中伙食费70.20元(属重复计算)后,予以认定是得当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书所记载的休息时间,认定为239天是正确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后需90天陪护的出院医嘱来计算护理天数是得当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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