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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童玉连、被上诉人钟**、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郑**骑行三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沿江镇水洋村驶往浦东村,10时30分许,行至沿江镇浦东村3-68号被告王**家门口道路时,因措施不当,三轮车与王**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堆附近的三楼滑轮拉绳相缠,郑**没注意,未及时停车,导致三轮车缠拉滑轮绳引起楼顶三脚架倒塌,从而造成当时正在三楼做工的原告钟**从楼顶坠落下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6201302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5月21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肩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9日,被告郑**、王**申请对原告钟**医疗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1月1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右肩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医疗费发票中含伙食费52.5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合理医药费66元。2014年9月29日,台**院作出医疗证明书,认为原告右肩袖植入物不需拆除。在庭审中,原告钟**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已付给原告人民币33500元,被告王**已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

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9778.19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伙食费52.5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合理医药费66元,计118.50元予以剔除,加上因鉴定进行复查用去合理的医疗费634元,合理的医疗费为40293.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

3、护理费732元(6天*122元/天)。

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按122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4640元。

5、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院不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255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郑**驾驶三轮车未尽注意义务,未及时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在建房时将滑轮绳堆放在道路上,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钟*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驾驶的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制度,应当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确认被告郑**负70%赔偿责任,被告王**负30%赔偿责任。被告王**认为,本案先由被告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2557.69元,由被告郑**负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4790.38元,扣除被告郑**已付的33500元,被告郑**还需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1290.38元,由被告王**负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7767.31元,扣除被告王**已付的3500元,被告王**还需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4267.3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290.38元;二、由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67.31元;三、驳回原告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郑**负担30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鉴定费2880元(被告郑**预交2280元,被告王**预交600元),由被告郑**负担1680元,被告王**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驾驶的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错误。被上诉人郑**驾驶的是大型的电动三轮车,不是脚踏三轮车,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故其应当属于机动车。二、被上诉人郑**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事故现场。当时由上诉人一方和被上诉人钟**的亲戚一起追到郑**家里。上诉人拿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向交警提出郑**逃离现场的情况,交警解释说,认定书中有“未及时停车”就是说明电动三轮车已经开走了,事故现场没有该车辆,是逃离现场。同时交警还解释说,你无非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既然交警都这么说了,故此上诉人在认定书上签了字。三、被上诉人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上诉人郑**承担。医疗费先由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郑**答辩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已经生效,而且已被一审法院所采纳。上诉人认为郑**肇事后有逃离现场的情形,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定程序及职权所作出的,上诉人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上诉中也承认有10%的责任,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涉案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涉案的三轮电动车在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据此一审认定涉案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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