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礼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杜*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前后座邻居。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因酒雕堆放一事发生争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损坏款项3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周**、周**都证实了双方存在口角及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玻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及该两位证人隐瞒被上诉人将酒雕砸到上诉人身上的事实,而作为案外人徐**在临海市上盘边防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讲到,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没有砸上诉人玻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案外人徐**的证词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没有侵害上诉人及砸坏玻璃,为什么会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的玻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合法理由及事实依据;二、一审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视听光盘,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当庭播放,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视听光盘证据及对该证据的认定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时发生争吵,没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没有砸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及案外人徐**的证词均能证明该事实;二、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当庭提供,一审问其有无被上诉人砸伤上诉人的情形,上诉人回答没有,光盘内容可以反映出在被上诉人砸玻璃时,上诉人的身体是没有受伤的,双方还在争吵,上诉人的伤可能是其自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的伤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的问题。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的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也提供了反驳证据,在上诉人认可的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对案外人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徐**陈述双方发生争吵时无肢体接触,被上诉人也没有拿东西砸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光盘一份拟证实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罗列并认证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此外在本案中,虽上诉人要求赔偿玻璃损坏款项与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款项两项诉请所依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两项诉请均是在同一事件中发生,且被上诉人对砸坏上诉人的玻璃的事实也无异议,为减轻诉累,本院将两项诉请合并审理,并酌情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玻璃损坏款项300元基本合理,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本院据此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杜*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在接到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张**玻璃损坏款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承担175元,被上诉人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承担350元,被上诉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