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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台州**鉴定所对原告陈**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系本村村书记。2013年2月27日傍晚,原告在村老人协会门前向被告咨询有关孙女包灵莎的村集体盐场款分发情况。由于被告语气不好,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臀部着地。后由村支委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腰背部和骶尾部挫伤,住院10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门诊随访。此次损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391.8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11.86元(其中医疗费83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4.96元(其中医疗费68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4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44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情况;

三、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与原告陈**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四、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双方发生口角是实。起因是原告在咨询盐场款分发情况时情绪激动、无故谩骂,并用手指乱指乱画。被告出于本能反应将原告手指在面前挪开,由于原告脚下为斜坡,原告因此失去平衡摔倒。被告认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原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20%-30%的责任。二、原告的费用不合理,被告已申请了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且剔除了部分医药费用。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护理费均已计入住院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缺乏凭证,也应不予支持。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856.6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内费用为617元;

二、证人许*当庭作证,证明山前村盐场款针对五类村民不发是村委集体决定,且原告陈**及其家人为了盐场款一事曾在村委会闹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合理性已申请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用药、床位、护理、空调等费用是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应当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就医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晚六时许,被告陈**在去**人协会的途中与原告陈**相遇,原告向其询问何时向原告孙女包灵莎发放村集体盐场款。由于原告语气欠佳、被告亦缺乏耐心,致使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从自己面前挪开时,不慎导致原告摔倒。2013年2月27日至3月9日,原告陈**在台州市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骶尾部挫伤、严重骨质疏松症、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6878.96元。原告的伤势经公安法医鉴定未构成轻伤。经台**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药费中共计856.69元为不合理费用,住院费中共计617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村集体盐场款发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陈**作为村干部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在肢体接触中致伤原告陈**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其自身的过激行为而发生摔倒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878.96元,剔除不合理的费用856.6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617元后,合理的医疗费为5405.27元;住院其他费用,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共计45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但结合实际情况,此三项为住院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护理费,合理的护理费确定为980元;交通费,原告无直接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236.27元。综上,原告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41.7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预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预交),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陈**负担480元,被告陈**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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