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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从大汾回家途经岸头路段行进时,与被告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原告被撞倒在稻田里。双方当时均未报案。事故发生后,村民陈**将原告送往临海**民医院门诊抢救。当天晚上转台**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季肋部多根肋骨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为:有医疗费8470.69元、误工费15246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均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医疗费84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等,该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1386元不当,应按(9日122元/日)计算,为1098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15246元同样不当,应按(99日122元/日)计算,为12078元;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2162.69元。本案事故如何发生?原告认为系被告造成,并提供了数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人陈述发生碰撞那一刻,均不在现场,只是到现场后听当事人所说。被告称系原告撞上他的电动车,但不能提供证据。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告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相对被告方,其危险性稍大一些,自身应承担多些的责任。被告关于在支付了6000元后,纠纷已了结的辩称以及原告有无五根肋骨骨折的怀疑,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损失62162.69元中的百分之四十即18865.07元(已扣除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张**负担149元,被告张**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原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开过来撞上了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在治疗时的陈述也证实不是上诉人撞的他。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上诉人的电动车撞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医疗费、误工时间等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待进一步查清。1、被上诉人的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伤残鉴定却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在台**院做的CT检查报告均只描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没有明确指出有几根,哪几根,只是在5月29日的CT检查报告中描述为左侧第7、9-12肋骨骨折。这是当时事故所致,还是出院回家后自己另外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而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及家人去探望时,被上诉人告诉他人肋骨断了两根,这事村里人都知道。2、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除了肋骨骨折外,还有肝S血管瘤,高血压病,右肾小囊肿,其医药费是否全部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无法确定。3、被上诉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但是在2014年5月29日的CT检查报告中描述为左侧第7、9-12肋骨见骨折线,对位良好,少量骨痂形成,说明其骨折已基本痊愈,还用得着休息三个月?另外,被上诉人担任村民委员,在2014年5月14日出院后,于2014年5月9日即上班工作,记工分了,这还算是休息吗?4、赔偿项目中的伙食费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所骑的助力车是燃油助力车,无证无牌无驾驶证,且载有一名小孩并有没有戴头盔,逆向行驶。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大于上诉人。四、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村委调解解决,出于同情,在村干部的调解下,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当时口头协议事故就此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此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燃油助力车相对电动车危险性较大,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本次事故结合现场位置应是上诉人车辆撞了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于事故事实的描述,不符合实际。四、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失,都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无异议。

上诉人提供了谢杨**员会的被上诉人张**的工作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就已经在工作,并没有造成误工的损失,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领、收款收据、二份高速公路的收费发票以及一张加油费发票,以证明因本次鉴定造成的相关损失1330元(包括误工费200元)。上诉人对高速公路的发票及加油费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属于不合理费用;伙食费远远超过报销伙食费的标准,且中餐费的地址是在章安街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相关的部门和个人签字确认,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租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收款收据,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也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张**2014年4月25日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7、9-11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2014年4月25日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诉状要求误工期限(99日)应视合理。(三)、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说明如下:1、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不对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2、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畴。3、余费用中,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如下: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注射用乙酰谷酰胺。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载明:1、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不对床位费(60.00+150.00元)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2、伙食费(44.40+114.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核范畴。3、余费用中,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如下: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6.38元)、注射用乙酰谷酰胺(141.00+423.00元)。上述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90.3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电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否认被上诉人多根肋骨骨折与此次事故有关,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伤情系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所致,据此,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伤系本次事故所致。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被上诉人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70.69元-伙食费(44.40+114.00元)-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如下(26.38+141.00+423.00元)u003d7721.91元;2、护理费9天122元/天u003d1098元;3、误工费99天122元/天u003d12078元;4、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从被上诉人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的地点,一审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6、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10%u003d38746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1413.91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说法不一,在双方当事人未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40%责任,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4565.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18565.56元。上诉人称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其支付了6000元后,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但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导致一审定案的依据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张**损失18565.56(已扣除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340元,被上诉人张**承担60元;鉴定费1760元,上诉人张**承担1660元,被上诉人张**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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