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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于2012年4月通过陈*(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了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法人樊某某。在得知天**司需要2000万元的贷款后,曾*考察了樊某某的公司和相关资料后,答应为樊某某在平安**分行办理保理贷款业务,并要求樊某某给予贷款金额一年期2%或者半年期1%的费用作为好处费。在为樊某某办理保理贷款过程中,因樊某某无法提供上游供货商的供货合同,曾*伙同陈*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找人伪造了大竹县**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在伪造的该多家公司与天**司的购销合同上。后曾*从樊某某处得知天**司的下游单位重庆巫**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峡矿业)与天**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未达到平安银行的保理贷款数额要求后,到本市高新区石桥铺找杨某某伪造了巫峡矿业公司的行政公章,并加盖在伪造的四份巫峡矿业欠款天**司的询证函上,形成了天**司在巫峡矿业有2000-3000万元的虚假应收账款质押,同时樊某某提供了虚假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为佐证。曾*通过上述伪造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为天**司在平安**分行先后成功办理了5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理贷款,先后累计循环贷款金额为3027.3万元。

被告人曾*在为樊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先后分6次共计索取和收受樊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4.95万元,同时又伙同陈*收受樊某某通过张*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其中大部分赃款被曾*用于购买本市沙坪坝区俊峰香格里拉20号4-2的房屋一套。

被告人曾*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认为曾*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陈*收受樊某某通过张*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因其只收取了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曾*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所指控的该罪名在侦办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且其在为天**司办理保理贷款过程中作为协办客户经理,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权限;其主观上以收受天**司好处费为唯一目的,客观上为天**司伪造了一些贷款需要的资料,公诉机关却未能指控其行为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其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以该罪名认定,即使认定也应按牵连犯,按一罪论处。其系初犯,且为自首,愿意积极退赃,涉案贷款在贷款期内已全部收回,未造成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为深圳发展**重庆分行(2012年8月14日变更登记为平安银**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的对公客户经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在平安银**华支行担任对公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业务营销与客户开拓,对授信客户进行授信调查,撰写授信申请报告,对信贷风险进行分析、预警和控制,以及日常贷后管理和客户关系维护。在保理业务中负责受理阶段重点调查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经验、过往贸易记录等,审查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负责核实相关资料真实性并签字确认。

被告人曾*于2012年4、5月期间,通过陈*(另案处理)、张*等人认识了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在得知樊某某需要为天**司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后,曾*察看了该公司及其相关资料,同意为樊某某在平安**分行办理保理贷款业务,并要收取樊某某给予一年期贷款金额2%的费用作为好处费。在为樊某某办理保理贷款过程中,因樊某某无法提供天**司与上游原煤供货商的购销合同,曾*伙同陈*在本市高新区石桥铺找人伪造了达州市**有限公司、达州市**限公司、大竹县**责任公司、大竹**煤矿等四家企业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在伪造的上述四家企业与天**司的购销合同上。曾*从樊某某处得知天**司的下游单位重庆巫**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峡矿业)与天**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数额未达到平安银行的保理贷款要求后,到本市高新区石桥铺找杨某某伪造了巫峡矿业的行政公章,并加盖在四份伪造的平安银**重庆分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虚构了天**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巫峡矿业累计有313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的事实。曾*在对天**司的授信调查中,通过上述伪造的资料及樊某某提供的其他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对天**司的信贷业务调查报告中,给出了同意给予该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0万元(敞口4500万元)的意见,为天**司在平安**分行先后5次成功办理了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理贷款,累计循环贷款金额为3027.3万元。樊某某于2013年6月5日补齐了天**司所取得的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的授信敞口。

被告人曾*在为樊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先后分6次索取和收受樊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4.95万元,同时又伙同陈*收受樊某某通过张*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曾*分得其中2万元。其中大部分赃款被曾*用于购买本市沙坪坝区俊峰香格里拉20号4-2的房屋一套。

被告人曾*于2013年5月23日主动向平安银**支行行长任某某报告了自己在办理天**司贷款过程中收受樊某某好处费共计36万余元的事实。同年5月29日,巫峡矿业以曾*涉嫌私刻该公司印章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1日公安人员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调查该案时,曾*主动找到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指定巫山县公安局管辖,2013年6月1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以曾*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曾*及陈*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万元。曾*的家属在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34.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收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任某某的任职文件、上游采购客户名单、工业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平安银**重庆分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曾*的劳动合同及职务说明、员工保密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巫**限公司简介、调取证据通知书、樊某某贷款和还款情况汇总表、巫峡矿业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合同章*签模、中**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财物专用收据、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的作用、天**司补齐授信敞口的情况说明、证明、天**司与巫峡矿业业务往来及应付账款说明、平安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平安银行对天**司的授信及综合额度审核资料、承兑汇票,证人樊某某、苟*、张*、杨某某、凡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共犯陈*的供述,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活动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95万元,伙同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曾*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巫峡矿业以曾*涉嫌私刻该公司印章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曾*立案侦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侦办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之一为银行工作人员,并无需具备发放贷款审批权限的限制。被告人曾*作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必要程序的授信调查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规定,通过伪造印章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为天**司在平安**分行先后5次成功办理了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理贷款,累计循环贷款金额为302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其在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单独及伙同索取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且二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伙同陈*收受樊某某通过张*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的事实,两人事前对收取好处费有合意,且共同实施了为樊某某谋利的行为,依共同犯罪原理,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事后赃款分配不影响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对曾*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其行为尚未给平安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五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曾*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退出的违法所得款36.9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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