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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火车北站从一个不知姓名的妇女手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了百元面额的假币80张。2014年7月18日晚,王某某找到徐**(另案处理),并由徐**联系杨*(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帮助王某某使用假币换购物品以换取真币。2014年7月19日,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吉F48460的黑色“帕**”轿车从吉林省靖宇县出发,沿201国道途径的抚松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江源镇、贤儒镇、红石乡等地的多个商店,采用由徐**、杨*、王**三人以假币购买少量香烟、食品等物品换取真币的方式,换回人民币3000余元及少量香烟等物品,并用换回的钱款给车辆加油花费300元。2014年7月19日晚,王某某、徐**、杨*、王**被敦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币43张、用假币换取的人民币3057元、香烟22盒及王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帕**(吉F48460)轿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花出百元面额的假币37张,被查扣百元面额的假币43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号牌为吉F48460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系套牌车,原车牌为吉D4A131,原车辆所有人为赵*,该车已过强制报废期限(强制报废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该车被张**买走,后被王某某借出使用,用于作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财物交接、领取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假币真伪鉴定书及收缴凭证,办案说明,证人郑**、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赵**、冷某某、陈某某、李**、孙某某、赵**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徐**、杨**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持有假币后,已将其中的一部分使用,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057元、香烟22盒发还各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锉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扣押未移送的吉F48460号(原号牌为吉D4A131)黑色“帕萨特”轿车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由公安机关移交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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