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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福特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盈顺路路口附近,以搬运东西给予人民币30元好处费为由将唐某某骗上车,尔后胡某某以需要换钱为借口,使用30余张100面额的假人民币与唐某某兑换30余张100元面额的真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调取其中的30张人民币。经中**银行鉴定,该30张人民币为机制假币。

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从其乘坐的牌号为豫SR1874轿车上当场缴获其放置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54张。经中**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54张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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