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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等地,以低价出售蔬菜、水果的方式吸引他人购买,在他人购买的过程中,被告人方*随身携带的100元面值的假币调换他人的真币,以此方式骗取包、赵、吴、孙等人人民币共计27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方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西门处准备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扣押假人民币195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等地,以低价出售蔬菜、水果的方式吸引他人购买,在他人购买的过程中,被告人方*随身携带的100元面值的假币调换他人的真币,以此方式骗取包、赵、吴、孙等人人民币共计27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方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西门处准备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扣押假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方供述,被害人李、马、孙、包、张*、吴、于、赵**,证人高、张**,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李一百元、发还马二百元、发还孙三百元、发还包一千一百元、发还张1二百元、发还吴三百元、发还于一百元、发还赵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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