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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等五人持有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孙**、刘*、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孙**、刘*、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孙**、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孙**、刘*、王某某五人从安徽老家来到辽宁省朝阳市,欲以卖镯子为由到朝阳市周边乡镇集贸市场使用假币。2013年11月12日,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朝阳县南双庙乡南双庙村将被告人孙某某、孙**、王某某抓获,同日在位于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吴家洼南村一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刘*二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共同持有假人民币面值14,250元;被告人孙**、刘*共同持有假人民币面值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假人民币面值8,200元。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假币50元。被告人刘*使用假币约1,000元。公安机关在五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币已被中国人**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王某某、刘*某、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王**的证言,朝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王某某、刘*某、刘*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夫妇,被告人孙**、刘*夫妇分别共同持有或使用假币,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使用假币罪的指控,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人使用假币的数额达到犯罪的标准,故指控五被告人犯使用假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的指控,因未提供五被告人共同故意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证据,故对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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