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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怀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另案处理)以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作抵押,在中方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到期后经该联社营业部多次催收,谌*仍未还款。

2010年4月15日,杨**(另案处理)在谌*的安排下向中方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为满足贷款条件,谌*为杨**虚构了杨在怀化市环城东路承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小区6栋楼房建设的工程合同及在怀化**产公司入股4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同时安排向其林(另案处理)为杨**贷款的担保人,并为向虚构了一份在怀化**产公司入股50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被告人张*作为该笔贷款的调查主责任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相关要求对贷款人杨**的贷款资质进行严格调查的情况下,就出具贷款人杨**具有相当强的偿还能力且信誉度高的调查报告。2010年4月22日,在该联社营业部主任尹*的主持下召开贷款审批会,同意向该联社呈报杨**300万元保证贷款。同日该联社召开贷款审批会议,同意向杨**发放抵押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3日,该联社向杨**发放保证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同日,谌*归还该联社贷款300万元。2011年4月22日因贷款到期,杨**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3月21日。直至案发为止,杨**仍未归还该笔借款。2012年7月20日,新晃**人民法院以(2012)晃法行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怀化**产公司位于该县教师新村的9套住房和20个商铺解除查封,造成谌*2009年在该联社300万元贷款抵押物流失的现状。

该院以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发放给杨*甲300万元贷款系中方信用联社集体研究决定,不应由被告人张*承担主要责任;2、发放该笔贷款系用于归还谌某300万元借款,该贷款未流失而没有造成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谌*(时任怀化**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9日,由怀化**产公司以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在建工程)作抵押。被告人张*(时任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信贷员)系该贷款经办人及包收人。后谌*未予如期还款。经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催收,在谌*未如期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为不影响中方信用联社有关考核,双方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意向。由于谌*在中方信用联社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再次在该联社贷款,谌*遂于2010年4月安排他的司机杨**作为借款人向中方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代其借款,安排他的女朋友向其林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同时安排怀化**产公司财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虚假的杨**在怀化市环城东路承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小区6栋楼房建设的工程合同,及在怀化市**有限公司入股4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以及向其林在怀化**产公司入股50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等所需借款材料。被告人张*仍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于2010年4月21日制作了相应的贷款调查报告,出具了申请人杨**信誉度高,有相当强偿还能力的结论。4月22日,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在尹*(时任该营业部主任)主持下召开贷款审批会,同意向该联社呈报杨**300万元保证担保贷款。同日该联社召开贷款审批会议,同意向杨**发放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经纸质材料批签和电子批签)。4月23日,该联社营业部与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该营业部即向杨**发放贷款300万元,该款随即被用于归还谌*2009年1月9日所贷300万元借款。2011年4月22日因贷款到期,谌*安排杨**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3月21日。直至案发为止,该借款仍未偿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怀化**产公司作出晃地税稽专处(2008)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该公司追缴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开发新晃侗族自治县教师新村项目工程)所欠各项税款总计229万余元。2010年12月21日,新晃**人民法院受理该地税稽查局对怀化**产公司的税务强制执行申请,此后陆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处理了涉及2009年怀化**产公司向中方信用联社提供抵押的20间门面及不涉及抵押的部分住房,所得款项320万元全部用于偿付税款。

中方信用联社于2013年1月21日对杨**、向**、谌*及怀化**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当事人偿还该300万元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自愿达成由谌*及怀化**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该300万元本息,由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协议。逾期后谌*、怀化**产公司及向**均未履行调解协议,中方信用联社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谌*参与投资的怀化市鹤城区“藏龙水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产正在清理处置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的过程。

3、(中信联)借字(2009)第003号借款合同书及(中信联)抵字(2009)第003号抵押合同书、新晃县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证明谌某于2009年1月9日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由怀化**产公司以该公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作抵押的事实。

4、(1892030000)借字(2010)第00000073号借款合同书及(1892030000)保字(2010)第00000026号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23日杨**与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签署标的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由向其林提供保证担保,中方信用联社于当日发放贷款的事实。

5、股权证明书二份、施工合同,证明杨**与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怀化**产公司出具的杨**在该公司入股450万元、向**在该公司入股500万元、杨**承建该公司标的近500万元的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的事实。

6、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张*等人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款人杨*甲信誉度高,有相当强偿还能力结论的调查报告的事实。

7、贷款审批登记簿二份,证明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4月22日经集体研究同意呈报杨*甲300万元保证贷款,同日该联社召开贷款审批会议,该会议记录记载被告人张某系杨*甲贷款第一包收责任人,会议通过发放抵押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8、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书,证明2011年4月22日,杨**与中方信用联社就该300万元借款达成展期一年还款协议,仍由向**保证担保的事实。

9、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晃地税稽专处(2008)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查封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执行申请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行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系列),证明谌某于2009年1月9日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因怀化**产公司欠缴税款被强制执行的事实。

10、本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方信用联社于2013年1月21日就杨*甲未如期偿还300万元贷款事宜对杨*甲、向**、谌*及怀化**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当事人偿还该300万元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自愿达成由谌*及怀化**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该300万元本息,由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协议的事实。

11、中方信用联社关于杨*甲贷款审批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联社出具意见,说明2010年4月23日发放杨*甲300万元贷款该联社及其营业部均负有一定责任的事实。

12、怀化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谌*参股的怀化市鹤城区“藏龙水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产正在清理处置过程中。

13、证人谌*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月9日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9日,由其经营的怀化**产公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故未能如期还款。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向其催收,为不影响中方信用联社有关考核,双方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意向。由于其在中方信用联社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再次在该联社贷款,其遂于2010年4月安排其司机杨**作为借款人向中方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代其借款,安排其女朋友向其林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同时安排怀化**产公司财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虚假的杨**在怀化市环城东路承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小区6栋楼房建设的工程合同及在怀化市**有限公司入股4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以及向其林在怀化**产公司入股50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等所需借款材料。后该联社营业部与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该营业部即向杨**发放贷款300万元,该款随即用于归还其2009年1月9日所借300万元贷款。2011年4月22日因贷款到期,其安排杨**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3月21日。现该借款仍未能偿还的事实。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受怀化**产公司老板谌*的安排,代谌*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由谌*的女朋友向其林作担保,其本人除提供身份资料外,其余借款所需材料都是谌*安排该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做好的,该款借出后即用于归还谌*以前在信用社的借款。其只是谌*的司机,没有在怀化**产公司投资入股,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的事实。

15、证人向其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男朋友谌*安排司机杨*甲代为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安排其作担保,其只提供身份资料,以及在担保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其他手续不是其提供的。其没有在天**产公司投资入股的事实。

16、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怀化**产公司老板谌*安排司机杨*甲代为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谌*之前所借贷款,其作为该公司会计制作了虚假的有关杨*甲及向**在该公司入股的股权证明书等资料,借款具体事项由该公司另一名会计姜*经办的事实。

17、证人尹*的证言,证明怀化**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于2009年1月9日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9日,由谌*经营的怀化**产公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未如期还款,当时其作为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向谌*催收,双方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意向。由于谌*在中方信用联社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再次在该联社贷款,谌*遂于2010年4月安排他的司机杨**作为借款人向中方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代为借款,安排他的女朋友向其林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营业部经呈报联社批准后与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营业部即向杨**发放贷款300万元,该款随即用于归还谌*2009年1月9日所借300万元贷款。2011年4月22日因贷款到期,谌*安排杨**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3月21日。现该借款仍未予偿还的事实。

18、证人廖*、蒋*、杨**(均系中方信用联**委员会成员)的证言,证明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4月发放杨*甲300万元贷款系经该联社审批(经纸质材料批签和电子批签),审贷委员会成员均知道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谌*,系用于归还谌*2009年1月9日向联社所借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1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4月发放杨*甲300万元贷款系被告人张*经办,其仅在调查报告上署名的事实。

2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怀化**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于2009年1月9日向中方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9日,由谌*经营的怀化**产公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城路教师新村29个商铺门面作抵押担保,其系该贷款经办人及包收人。该借款到期后谌*未如期还款,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经向谌*催收,双方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意向。由于谌*在中方信用联社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再次在该联社贷款,谌*遂于2010年4月安排他的司机杨**作为借款人向中方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代为借款,安排他的女朋友向其林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其仍作为该贷款的经办人及包收人,未认真核实杨**的偿贷能力的情况下出具了贷款调查报告,经营业部研究,向联社呈报向杨**发放保证贷款,联社纸质材料批准发放担保贷款,同时通过电子批签后营业部与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营业部即向杨**发放贷款300万元,该款随即用于归还谌*2009年1月9日所借300万元贷款。2011年4月22日因贷款到期,谌*安排杨**申请展期还款至2012年3月21日。现该借款仍未予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认真核实贷款人偿贷能力及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且未严格执行上级关于贷款性质的审批指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发放该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账,该贷款未流失而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经办发放杨**保证担保贷款用于归还谌*抵押担保贷款,谌*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性质均发生变化,客观上致贷款风险增高,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发放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经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及该信用联社两级机构多部门研究审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发放该贷款系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应由被告人张*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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