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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苗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携带假币,驾驶摩托车搭载何*至本市拱墅区三里洋钢材市场金湖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由和被害人张*、谢*夫妻商定以3720元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硬壳和软壳利群香烟各5条。待被害人谢*包装好香烟并放在柜台上,被告人何**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3700元和20元真币放在柜台上,趁其不备,夺得该10条利群香烟,坐上摩托车,由何*驾车逃离。

同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携带假币,采用同样作案方式,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78号一香烟店,以购买软中华香烟2条和休闲利群香烟3条为由和被害人邵*商定买卖价为3710元。待被害人邵*包装好香烟,被告人何**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3700元和10元真币给被害人邵*,趁其不备,夺得该5条香烟并驾车逃离。

同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7400元假币已被依法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谢*、张*、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像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携带假币,驾驶摩托车搭载何*至本市拱墅区三里洋钢材市场金湖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由和被害人张*、谢*夫妻商定以3720元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硬壳和软壳利群香烟各5条。待被害人谢*包装好香烟并放在柜台上,被告人何**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3700元和20元真币放在柜台上,趁其不备,夺得该10条利群香烟,坐上摩托车,由何*驾车逃离。

同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携带假币,采用同样作案方式,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78号一香烟店,以购买软中华香烟2条和休闲利群香烟3条为由和被害人邵*商定买卖价为3710元。待被害人邵*包装好香烟,被告人何**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3700元和10元真币给被害人邵*,趁其不备,夺得该5条香烟并驾车逃离。

同年9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何**。上述7400元假币已被依法收缴。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张*、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男子使用假币至店内购买香烟,后夺取香烟驾车逃跑的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邵*辨认出被告人何*苗即使用假币的男子。

2、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假币收缴凭证,证明:谢*、邵*向公安机关提交面值100的假币各37张。并已全部上缴的情况。

3、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8月底,其驾驶摩托车载何**(经辨认)至金湖便利店,其看见何**把钱放在桌子上,拿了香烟走出来说开车走。后来便利店的老板和老板娘还追出来的。当日何**是否使用假币其不清楚,事后也未给其好处。

4、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9月何**(经辨认)曾三次至其店中卖过香烟:(1)9月8日前的2、3天,何卖给其8条硬壳的阳光利群香烟,其支付了3160元;(2)中秋节后一个星期左右,何卖给其2条软中华和3条休闲利群,其付了3130元。但之后,其发现这批香烟是假的,其把香烟还给了何**,何扣掉1000元,还给其2130元;(3)9月中旬的一天,何卖给其5条硬壳阳光利群,其支付了1975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金湖便利店进行勘查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位于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陆家坞249号1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疑似何**作案时所穿的t恤进行扣押。

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4年8月31日、9月5日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一身穿t恤的男子逃离现场的情况。

8、人像鉴定意见,证明:经对2014年8月31日监控录像中嫌疑人像进行鉴定,均为被告人何**所留。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利群香烟软壳5条、硬壳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价值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2、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何*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苗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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