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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提议外出使用假币买手机牟利,二人同意并商定由刘某某、徐某某进手机店使用假币买手机,罗某某负责驾车及在外望风、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随后三人携带166张百元面额假币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豫S号海马轿车从信阳市潢川县出发,先后在漯河、平顶山、新乡作案四次。

1、2013年11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漯河市舞阳县,将车停好后,步行找到舞阳县**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价值5600元的oppo909型号手机,刘某某付给服务员张*真钞5600元,张*验证系真钞后,徐某某假意不要手机取回真钞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假装执意要买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钱(34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张*,随后二人携手机离开,在外望风的罗某某得知二人得手后即联系出租车接应二人逃走。后三人来到郑州市二手手机市场,刘某某将手机以3300元价格变卖。经中国**阳县支行鉴定,涉案34张人民币均系假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张*现金5600元。

2、2013年11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平顶山舞钢市,找到舞钢市**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价值5600元的oppo手机,付给服务员殷*真钞5600元(服务员找零2元),殷*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又拿出41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殷*,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当天三人在平顶山将两部手机以3400元价格变卖。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41张人民币均系假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殷*现金5600元。

3、2013年11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新乡市长垣县,找到长垣县**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oppo909型号手机,付给服务员苏*真钞5600元(服务员找零2元),苏*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又拿出33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苏*,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33张人民币均系假币。

4、2013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卫辉市,找到卫辉市**验服务中心,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oppo707、909型号手机各1部,付给服务员郭*真钞5300元(服务员找零2元),郭*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又拿出一沓钱(百元面额,共38张,8张真钞,30张假钞)再次递给郭*,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在逃跑时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用假币购买手机2部,在豫S号海马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28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在后备箱内查获用假币购买手机2部。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58张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第3、4起犯罪中购买的手机被查获后均已返还手机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卫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存在责任推诿,对三被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追回赃物已返还,未追回赃物已作价赔偿,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按照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并提议外出使用假币,尔后三人商定由刘某某、徐某某进手机店使用假币买手机,罗某某负责驾车及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随后三人携带166张百元面额假币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豫S海马轿车从信阳市潢川县出发,先后在漯河市舞阳县、平顶山舞钢市、新乡长垣县、新乡卫辉市作案四次。

1、2013年11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漯河市舞阳县,将车停好后,步行找到舞阳县**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价值5600元的oppo909型号手机,刘某某付给服务员张*真钞5600元,张*验证系真钞后,徐某某假意不要手机取回真钞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假装执意要买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现金(其中34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张*,随后二人携手机离开,在外望风的罗某某得知二人得手后即联系出租车接应二人逃走。后三人来到郑州市二手手机市场,刘某某将手机变卖。经中国**阳县支行鉴定,涉案34张人民币均系假币。案发后,张*收到手机赔偿款现金5600元。

2、2013年11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平顶山舞钢市,找到舞钢市**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价值5600元的oppo909手机,付给服务员殷*真钞5600元,殷*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刘某某拿出一叠现金(其中41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殷*,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当天三人在平顶山将两部手机变卖。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41张人民币均系假币。案发后,殷*收到手机赔偿款现金5600元。

3、2013年11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新乡市长垣县,找到opp**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两部oppo909型号手机,付给服务员苏*真钞5600元(服务员找零2元),苏*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刘某某拿出一叠现金(其中33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苏*,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33张人民币均系假币。

4、2013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开车至卫辉市,找到卫辉市**验服务中心,由罗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刘某某、徐某某进店购买oppo707、909型号手机各1部,付给服务员郭*真钞5300元(服务员找零2元),郭*验钞后,刘某某、徐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取回真钞,刘某某拿出一沓钱(其中30张百元面额假币)再次递给郭*,随后二人携手机乘坐罗某某联系的出租车逃走,在逃跑时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用假币购买手机2部,在豫S号海马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28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在后备箱内查获用假币购买手机2部。经中国**辉市支行鉴定,涉案58张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第3、4起犯罪中购买的手机被查获后均已返还手机店。

另查明:涉案豫S海马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频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在漯河、平顶山及长垣的oppo手机店内用假币购买手机的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人民币系假币并予以没收。

4、卫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牌X909型手机市场价格为每部2799元,oppo牌R707型手机市场价格为每部2499元,X909型手机7部及R707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2092.00元。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店里进来一男一女要买手机,他们挑中两部oppoX909T手机,一部白色,一部黑色,那个男的把钱点好后递给其,其用验钞机验好是5600元,面额都是100元,随把钱放到抽屉里,那个女的要求便宜点否则就不要手机,因不能便宜其又将钱还给那个女的,这时,那个男的坚持要这两部手机,又将钱从女的手里要过来递给其,因其刚才已经验过钞,就直接把钱放到抽屉里。事后重新验钞发现钱变成了34张,而且都是假币。

6、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6点多,在其同事张*工作的手机店,有一男一女两顾客正在选手机,那个男的递给张*一打钱,张*用验钞机过了一遍没问题,就把钱放到抽屉里,那个女的又说不能便宜就把钱还给她,最后两人还是买下了这两部手机,事后重新验钞发现都是假币,卖出去的两部手机都是oppoX909T。

7、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中午12点的时候,店里来了一男一女要买手机,挑了oppo909一黑一白两部手机一共5598元,他递给其5600元,其在验钞机上过了一遍都是真钱,这个时候那个女的搞价说便宜点,她顺手把钱拿回去,然后那个男的说买了吧,顺手又递给其,其以为是刚才的那些钱,直接放到抽屉里,又找他2元钱,事后重新验钞发现都是假币,而且只有41张。

8、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店里进来一男一女挑选手机,选中一白一黑两台oppoX909手机,总价值5598元,选好后男的付了5600元,其用验钞机验过后找给对方2元,那个女的说不优惠就不买了又把钱要了回去,把钱给了男的,男的说买了吧,之后又给其一叠钱,给过钱后两人走了,之后其用验钞机再次验钞发现全是假币,而且只有33张。

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11点半左右,一个男的来到店里挑了两部oppo707、909手机,价值5298元,这时又进来一个女的,男的给其5300元,其找给他2元钱,并把收到的钱放在柜台前面,这时那个女的让其便宜点并把钱收起来,其说不能还价之后,这个女的又把钱放在了柜台上,他们离开后其重新验钞,到第9张时开始显示假币,之后的全是假币,其赶紧出店门,有个男的被民警抓住了,在店里买手机的男的和女的也被民警抓住了,有8张真钱,30张假钱。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其联系徐某某、罗某某并提议外出使用假币,二人同意,其在车上与二人商定由其与徐某某进手机店使用假币买手机,罗某某负责驾车及在外望风并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并商定其与徐某某进手机店选择2000多块钱的手机,选过手机后其先付给营业员真钱,等营业员数过验完钱后,由徐某某说手机不要了,从营业员手里要回真钱递给其,其再说都买过了就要了吧,避开营业员的视线将真钱换成假币,再将钱付给营业员说手机买了,营业员卖东西心切生怕不买,就不会再去数钱,二人拿上手机迅速离开。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先后在漯河市舞阳县、平顶山舞钢市、长垣县、卫辉市共使用假币购买oppo手机8部,每个手机店购买2部手机,其中在漯河市舞阳县购买的手机已在郑州变卖、在平顶山舞钢市购买的手机已在当地变卖,在长垣县和卫辉市购买的4部手机还在车上。在卫辉市花假币时,其和徐某某坐出租车离开市区在一条公路边停车后,就被警察抓住带到了派出所。

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犯罪经过与刘某某一致。

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说有假币联系租其的车出去花假钱,其同意并驾驶海马牌豫S黑色轿车,在车上刘某某讲到一个地方把车停在一边,三人打车去找手机店,刘某某和徐某某进店,其在路边放风,如果成功花掉假币,刘某某提前打电话让其拦好出租车,让刘某某和徐某某快速离开,然后三人再找地方碰头离开。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先后在漯河市舞阳县、平顶山舞钢市、长垣县、卫辉市共使用假币购买oppo手机8部,其中在漯河市舞阳县购买的手机已在郑州变卖、在平顶山舞钢市购买的手机已在当地变卖,在长垣县和卫辉市购买的4部手机还在车上。在卫辉市花假币时,刘某某和徐某某从手机店出来坐上出租车走后,其去开自己的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

1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款收据、假币照片及提取证明证实调取手机购买收据及提取假币、扣押假币情况。

14、扣押汽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主刘**的证言均证实豫S海马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其曾将该车借给罗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刘**。

1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民警在卫辉大道oppo手机专卖店外将罗某某抓获,之后又将乘坐出租车的刘某某、徐某某抓获。

16、卫辉市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民警根据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不能确定二手手机市场的具体地址、店名,故未能查询到有关被变卖手机的去向。

17、领到条证实未追回的oppoX909型手机4部的赔偿款及已追回的oppoR707手机1部、X909手机3部已分别退还张*、殷*、苏*、郭*。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

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在使用假币的过程中,先假意使用真币购买手机,待服务员验钞后,又以不购买手机为由将真币要回,而后再称购买手机,趁机将事先准备好不等额的假币掉包后递给服务员,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进手机店使用假币购买手机,罗某某负责驾车及在外望风、联系出租车接应逃跑,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提议并安排分工,作用相对较大,徐某某、罗某某积极配合,作用相对较小,对徐某某、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手机及钱款均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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