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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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