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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巴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巴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巴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卢巴黎假冒深圳市华强北明通数码城陈姓工作人员,致电被害人许**、陈**夫妇经营的远望数码城二楼购买手机。被害人陈**遂安排工作人员许**将一部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诺基亚C7型手机交给被告人卢巴黎。后被害人陈**得知被骗,向被告人卢巴黎催款。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卢巴黎告知被害人陈**还要购买一部诺基亚N8型手机,并约定一并交付三部手机总价款5500元人民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卢巴黎与被害人许**在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东方华都碰面,在收取被害人许**交付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混有假币的5500元人民币(其中混有假人民币3500元)交给被害人许**。被害人许**在清点欠款时发现有假币,遂夺回该部诺基亚N8型手机,并和朋友纪某英一起抓住被告人卢巴黎并报警。民警现场缴获假人民币3500元,回到派出所后又从被告人卢巴黎身上缴获假人民币6400元,并追回诺基亚C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涉案手机总价值6920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缴获的假币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巴黎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纪**、许**的证言;民警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陈**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巴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2011]201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巴黎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被告人卢巴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巴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巴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巴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巴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巴黎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巴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巴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巴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巴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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