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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上街康某某经营的“康达超市”内,使用500元假人民币购买了软云香烟、软玉溪香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南岭路陈某某经营的便民商店内,使用500元假人民币购买软云香烟、软玉溪香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广场公厕旁彭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1000元假人民币购买了红河V8香烟、和谐玉溪香烟各一条,以及软云香烟若干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彭**的全部经济损失。

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海世纪城*某某经营的家庭麻将馆内,使用300元假人民币购买了软云香烟一条。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报亭,使用1500元假人民币从王某某处购买香烟和谐玉溪香烟、软玉香烟、软云烟、红河V8香烟、紫云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了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50元。

6.2014年6月12日22时许,民警从杨某某的住处及身上查获100元面值假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交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康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共计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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