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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假币从广东省电白县到广西白色、贵**西南一带使用。6月28日,罗某某从兴义市坐客车到兴仁县,途经兴仁县长耳营服务区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其携带的面值10元的假币2556张,共255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假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证人程某某、罗**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收缴面值10元的假币2556张,共2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的10元面值假币2556张,共255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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