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孙某某、袁*、高自强、许某某、徐*伪造货币、购买、出售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徐**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孙某某、袁*、高自强、许某某、徐*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翟**、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王**、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出售假币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被告人赵*通过网上QQ从吴某某处购买假币15000张,面额合计125000元,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在出租房内对该假币印制水印花和烫制防伪金线4197张,面额合计29795元;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徐*通过快递从陈*处购买假币6次,共计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在明知是假币而帮助购买3次,共计800张,面额合计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以伪造货币罪处罚;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货币,指使被告人徐*购买假币,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徐*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袁*、高自强、许某某、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高自强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除向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外均提出异议,辩解称从吴某某处购买的假币面额合计只有4万多元,不到5万元,而且买的就是假币,都不带水印花,部分假币买来时就带金线,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已加工10元面额假币1762张,系其和孙某某共同印制水印花和烫制防伪金线,但因买来时本身就是假币,不应再构成伪造货币罪;从陈某处没有购买过假币,只收过大概3次样品。

被告人孙某某、袁*、高自强、许某某、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其伪造货币中5元面值的部分均是被告人赵*加工,不应计算到自己的犯罪数额里。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购买15000张假币的行为只是其为伪造货币犯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应当只构成伪造货币罪;2、被告人赵*从陈*处购买假币的行为应被向被告人袁*、高自强、许某某出售假币的行为所吸收,只构成出售假币罪;3、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赵*伪造货币数量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定罪;4、被告人赵*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货币中5元面值的部分均是被告人赵*加工,不应计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数额里,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提出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使被告人徐*用徐*自己的支付宝付款,并以徐*为收件人接收快递的手段,分六次从贵州省织金县陈*(另案处理)手里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其中后三次是被告人徐*在明知被告人赵*购买假币的情况下,帮助其购买面额10元假币共800张,面额合计80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三人共同出资2600元(其中高自强出资560元、袁*出资1000元、许某某出资1040元),由被告人高自强和袁*到抚顺市万达广场从被告人赵*手中购买10元面值假币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分别分得215张、385张、400张。2014年9月24日13时许,三被告人在兴城火车站用该假币购买车票时,被车站售票员发现,三人被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分别从被告人高自强包内查获10元面额假币78张,从被告人袁*包内查获10元面额假币280张及用来购票的假币1张,共计281张,锉1把,从被告人许某某包内查获10元面额假币157张。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通过QQ联系从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元面额假币5000张(不带水印花和金线),面额合计25000元,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0张(不带水印花,部分带金线),面额合计100000元,被告人赵*向吴某某提供的名为“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次分别汇款19000元和7500元,合计26500元,被告人赵*以“王某”的名字接收上述假币。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赵*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来抚顺帮其伪造假币,被告人孙某某于同月18日来到抚顺参与伪造假币,并帮助被告人赵*去快递公司取回制作假币工具烫金机、防伪线等。被告人赵*、孙某某共同使用丝印台、烫金机等制作假币工具对上述部分假币印制水印花和烫制防伪金线。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内缴获制造假币工具丝印台1架、烫金机1台、封口机2台、丝印板2块、烫金纸22卷、壁纸刀2把、刀片3盒、油墨1灌、油水4瓶、防震膜1捆、格尺18把、锉1把、印制过水印花和烫制过防伪金线的10元面额假币1762张、烫制过防伪金线的5元面额假币2435张,面额合计29795元,未加工过假币2353张,其中5元面额假币2350张、20元面额假币3张。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家里将其抓获,并扣押锉50把。

综上,被告人赵*出售面额10元假币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购买10元面额假币11000张、5元面额假币5000张,面额合计135000元,并对上述10元面额假币1762张,5元面额假币2435张进行伪造,面额合计29795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共同伪造10元面额假币1762张,5元面额假币2435张,面额合计29795元。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共同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张,面额合计10000元。被告人徐*购买10元面额假币800张,面额合计8000元。

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币经中**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币,已被中**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没收。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结果是同意对被告人徐*在社区内服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陈*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自强、袁*(当时登记为“陈*”)、许某某三人曾在兴城火车站旁的隆祥宾馆住宿一晚的事实。

3、证人王*、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二人在兴城火车站售票时发现有三人分别使用假币购票,并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证人陈*证言,证明其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先后6次向徐*邮寄10元面额假币1200张,徐*4次向其所使用的李某某银行卡上付款共计1440元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在QQ聊天中通过网名“幸会”向自称为“东北”的人先后两次以韵达快递方式出售过5元面额假币5000张、10元面额假币10000张,这些假币都不带水印花,但部分带有金线,收件地址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对方先后两次向其所使用的李*银行卡上汇款19000元和7500元,合计26500元。

6、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三人共同出资2600元,先由被告人高自强、袁*到抚顺从被告人赵*手中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张,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假币,最后再通过使用假币达到兑换真币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赵*雇佣其伪造假币,并曾与赵*一起取过收件人为“王*”的两箱5元和10元面额的假币,这两种假币都没有水印花,但有部分是烫过金线,被告人赵*对外人经常自称“王*”的事实,也证实与赵*共同取过烫金机、防伪线等作案工具,同时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带有水印花和金线的假币均是他们近期加工的事实。

8、被告人徐*供述,证明其多次用支付宝为被告人赵*购买假币进行付款,最后三次是在明知被告人赵*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为其付款,和从网上为被告人赵*购买加工假币工具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赵*、孙某某进行伪造货币的出租房也是其帮忙租住以及被告人赵*曾用过“小新疆”的网名购买假币的事实。

9、被告人袁*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辨认出被告人赵*就是卖其假币的人的情况。

10、假币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假币照片、从赵**搜查出假币及制造假币工具照片、收到假币快递包装照片、孙某某制造假币过程照片、赵*手机照片,证明各物证的实际状态及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假币的事实,其中包括吴某某通过韵达快递向其邮递假币的两个纸箱之一。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分别从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处扣押假币78张、281张、157张,从被告人赵*出租房内扣押各种伪造假币工具及假币6550张(其中加工过10元面额假币1762张、加工过5元面额假币2435张、未加工过5元面额假币2350张、未加工过20元面额假币3张,已加工假币有防伪金属线,未加工假币没有防伪金属线),扣押被告人赵*作案用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徐**扣押制造假币用的挫50把和塑料袋100个的情况。

12、车票3张及购票时使用的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用假币购买车票及使用的身份证情况。

13、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提供的陈*快递收发详细信息6份,证明陈*先后6次给被告人徐*发快递的事实存在。

14、被告人徐*支付宝账户7次支付给李某某钱款情况信息及向陈*购买假币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徐*从其本人支付宝向陈*使用的李某某银行卡付款的情况。

15、陈*出售假币记录,证明陈*于2014年6月至7月向被告人徐*邮寄假币5次共1000张,并标注姓名“徐*”,网名为“小新疆”,地址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1号东方打字复印社”。

16、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赵**本人身份证前后两次给账户名为“李*”的银行卡汇款19000元和7500元。

17、被告人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信息与给“李*”的银行卡汇款人身份信息一致。

18、吴某某寄给赵*假币的韵达快递复印件两张,证明吴某某向被告人赵*两次邮寄假币的情况,其中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电话均与被告人赵*相关联。

19、手机取证报告及网安获取证据情况说明书,证明在QQ上被告人赵*(网名“321”)欲向吴某某(网名“幸会”)购买10元面额带防伪金线的假币10000张,5元带防伪金线的假币5000张,留下的收件人、收件地址、电话均与被告人赵*相关联。吴某某以韵达快递分两次给被告人赵*邮寄,并告知五元面额的没有防伪金线,10元面额的部分带防伪金线,部分不带防伪金线,被告人赵*先后向吴某某指定的“李某”银行卡付款19000元和7500元,以及被告人赵*收到上述所发快递的情况。

20、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本案扣押货币均为假币的情况。

21、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本案所扣押假币均被中**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没收的情况。

22、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供述的其购买假币上家网名为“夏先生”、“钱哥”二人未查到的情况。

2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陈*因涉嫌伪造货币罪另案处理的情况。

24、辽**安厅、沈阳铁路公安局指定管辖函,证明本案指定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管辖。

2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

2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高自强曾因犯罪被处罚及释放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公诉意见、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被告人赵*提出其在假币上印制水印花、烫制防伪金线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和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因认定被告人赵*所伪造货币数量的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孙某某通过在假币上仿造水印花和防伪金线,实现以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目的,上述行为本身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关于二被告人伪造货币的数量,二被告人当庭供述加工10元面额假币1762张,手机取证报告中被告人赵*与吴某某QQ聊天记录证实5元面额假币是不带防伪金线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也证实赵*买的的假币均无成品,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已加工假币均是二人加工的,与现场扣押大量制作假币工具和假币,以及扣押假币中有2435张5元面额假币带防伪金线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赵*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购买假币数量与实际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手机取证报告中体现被告人赵*与吴某某QQ聊天记录、证人吴某某证言均明确证实被告人赵*从吴某某处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0张、5元面额假币5000张,并与被告人孙某某曾经与被告人赵*取过两箱假币的供述、被告人赵*向吴某某汇款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吴某某向其邮寄假币的韵达快递单、收到假币快递包装照片相互印证,而被告人赵*辩解从吴某某处只收到四万多元面额的假币,无证据佐证。此外,陈*出售假币记录和陈*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赵*以网名“小新疆”从陈*处至少购买10元面额假币1000张,并与被告人徐*供述、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提供的陈*快递收发详细信息、被告人徐*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向陈*购买假币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购买15000张假币的行为只是伪造货币犯罪的预备行为,应当只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孙某某的供述、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情况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购买该批假币全部是为了伪造得更逼真后再出售,除其中已加工的10元面额假币1762张和5元面额假币2435张外,其余假币认定为伪造货币犯罪的预备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但购买上述假币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同时构成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从陈*处购买假币的行为应被向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出售假币的行为所吸收,只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者属于被告人赵*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按照被告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累计计算,故该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具备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对本庭查明的部分事实拒不供认,不符合认罪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实施伪造5元面额货币的行为,不应将其计算在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数额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来抚顺之前即明知是帮助赵*制造假币,并多次帮助赵*开车去快递公司取假币、制作假币工具烫金机、防伪金线、压线铜板等,其帮助行为与伪造5元面额货币这一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孙某某共同以在假币上印制水印花和烫制防伪金线的方式,伪造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赵*购买伪造的货币,向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币而帮助被告人赵*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所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召集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货币,指使被告人徐*购买假币,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徐*均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备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高自强、袁*、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三名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赵*、高自强曾因犯罪被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意见。综合被告人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结果,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高自强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袁**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徐**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丝印台1架、烫金机1台、封口机2台、丝印板2块、烫金纸22卷、壁纸刀2把、刀片3盒、油墨1灌、油水4瓶、防震膜1捆、格尺18把、锉5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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