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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犯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超犯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弋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伪造货币罪

2014年6月底,马*通过网络购进没有安全线的假人民币,7月8日又购进烫金机,在芜湖市弋江区蓝湾半岛小区31幢1单元801室住处,利用烫金机对假人民币压制安全线,并予以出售。2014年7月15日,马*在澛港新镇与桑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准备通过物流邮寄出去的冠字号为J6H2257355的面额10元人民币258张,冠字号为DY43829622的面额20元人民币9张,冠字号为SX41724241的面额5元人民币72张。同时在其住所查获冠字号为SX41724241的面额5元人民币1290张,冠字号为J6H2257355的面额10元人民币3593张。上述人民币总计5222张,合计面额45500元。其中已压制安全线的人民币为面额10元431张,面额20元3张,总面额4370元。经鉴定,涉案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中**银行没收。

二、出售假币罪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马超在安徽**术学院南门,出售给熊某某冠字号为B8H3281777面额100元假人民币310张,合计31000元,收取熊某某8000元。

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马超在芜湖市二环路附近,出售给熊某某冠字号为RO92158805面额10元假人民币300余张,并收取熊某某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烫金机、锡铂纸、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快递单、提取笔录、庄某某身份证、通话记录单、桑某某等人证言、马超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伪造人民币总面额4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马*出售假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马*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压制安全线的假人民币41130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马*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马*当庭对其伪造货币的供述予以翻供,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马*伪造货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仅有马*对假人民币压制安全线的供述,且有查获在案的已压制安全线的假币、烫金机、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综上,对马*及辩护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如实供述出售假币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对出售假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芜湖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犯罪工具烫金机一台、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马*上诉称:原判就其犯伪造假币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烫金机并非其主动购买,而是其上家用于抵债且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发货;其7月初搬家,次日收到机器,同月15日被抓获,其没有伪造假币的时间;原判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在其住处查获的假币系用于伪造并出售,不能认定其伪造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马*通过网络购买没有安全线的假人民币,并购买烫金机,在其住处压制安全线并予以出售的事实,有马*在侦查阶段供述、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烫金机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马*提出原判认定其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因未提出新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伪造人民币总面额4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马*出售假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将从马*住处查获的未加印安全线的假币41130元,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无不当,对马*提出不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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