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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伪造货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12月26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1年7月18日以(2001)刑复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王**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民法院2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9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王**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罪犯王**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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