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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于某伪造货币罪,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犯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于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电子市场附近,被告人杨**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丁*出售面额共计为1万元的假币。公安机关人员将被告人杨**当场抓获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内街48号10-7-2的室内,抓获另一名帮助被告人杨**通过调试伪造货币的工具、在假币上烫压金线等方式伪造货币的被告人于某,并搜出面额共计为41,235元的假币,其中面额为12,000元的假币,系二被告人自2014年8月至被抓获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内街48号10-7-2室内共同伪造。上述假币被依法予以扣押。经中**银行鉴定,被告人杨**出售和被扣押的涉案货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丁*、周*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被告人杨**、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于某违反国家的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于某伪造货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依法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杨**、于某共同实施的伪造货币犯罪中,被告人杨**提起犯意、购买作案工具、材料,并且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于某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为其伪造货币调试工具、熨烫金线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实施的出售假币犯罪中,在其租住的房屋中查扣部分假币面额29,235元,因该部分假币尚未出售实际流入社会,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新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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