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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周*雄犯盗窃罪,被告人周*雄、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周*雄、周*某及辩护人屠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谢某某共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遵义县芝麻镇街上,以用零钱换整钱为由,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法,将被害人敖某某的1400.0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周某某共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遵义县芝麻镇街上,以用零钱换整钱为由,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法作案时,被遵义县公安局芝麻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周某某身上查获面值100.00元的假币40张。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服刑期间减刑九个月,已缴罚金15,000.00元。2014年3月27日,经贵州省**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假释,2014年3月28日对谢某某假释释放,假释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即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抢夺罪,经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526号对罪犯谢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刑期三年,合并罚金三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用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漏罪,被告人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合并刑期三年四个月,合并罚金三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罚金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刑期一年,合并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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